车辆陷入泥坑,魏某被叫去帮忙推车,熟料在此过程中魏某受伤,被送往救治后实施了右下肢截肢术、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事后,魏某将与该事故相关的三家公司、驾驶员马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昨日,七里河区法院公布该案一审判决,由其中的两家责任公司、驾驶员马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魏某81万元。
案情
2014年9月的一天,魏某在某公司仓库院内正忙碌着本职工作,这时该公司运送压路机的车辆抵达仓库,由于车辆陷入泥坑,魏某和其他工友被叫去帮助推车,但不幸的是,车辆在驶出泥坑倒车时将魏某撞倒致伤。魏某受伤后被送往兰医二院抢救治疗,住院73天,产生医疗费21万余元,实施了右下肢截肢术、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由于产生的巨额医药费,魏某将与该事故相关的三家公司、驾驶员马某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安装假肢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万余元。
判决
七里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驾驶员马某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致原告受伤,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甲公司与驾驶员马某签订的投资购车协议书中约定的购车款价格远远高于新车购置价,甲公司的行为具有投资性质,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受益人,双方应共担风险。驾驶员马某在未付清车款过户前,甲公司仍系该车辆所有人,虽然双方约定发生事故由驾驶员马某承担一切责任,但不能以该条款对抗第三人,甲公司应当与马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乙公司库房院落内陷入泥坑,致原告帮助推车后受伤,乙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负事故部分责任。魏某所诉讼的被告丙公司是肇事车辆运送货物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驾驶员马某、甲公司赔偿原告魏某经济损失30.2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经济损失37万元;乙公司赔偿原告魏某经济损失13.8万元。
一、事故责任认定同等责任赔偿咋要承担60%
男子李某驾驶他人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与骑电动车的高某相撞,在交通事故认定中,李某与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在对受害人高某进行赔偿时,李某却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日前,利津法院审结了这一起案件,法官表示,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实际责任并不等同。
2013年12月27日下午,李某驾驶一辆注册车主为崔某的越野车,沿省道310线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高某相撞,致使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利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和李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为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死者高某的亲属将驾驶员李某、车主崔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近40万元。
后经法院审里,依照过错,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利津法院经审理认为,由机动车一方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法官表示,公安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最终责任承担并不一定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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