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一名男子时某在公司组织外出旅游拍照时不慎受伤,经香洲区人社局认定为非工伤。时某不服认定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表示,单位组织员工旅游等集体活动时受伤应当算工伤,日前珠海中院二审也维持了这一判决。
参加单位组织的外出旅游拍照时受伤,珠海的市区两级人社局都认定为非工伤,而市区两级法院都判决为工伤,到底谁更有道理、更符合法律精神?这里的唯一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于是问题变成如何理解“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两级人社局否认工伤的理由是:旅游并不涉及工作事宜。时某所受的伤既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受伤完全是其个人行为造成的,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无关。因此,时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然而,两级法院却认为,时某的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定义。时某参加的旅游活动是由公司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公司将员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这说明公司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联系,是职工工作的延续。时某在公司积极鼓励下参加上述活动应属于工作范畴。时某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其拍照行为并没有明显超出整个旅游活动的范畴,因此而受伤构成工伤认定的正当原因。
两相比较,我更赞成法院的判决。简言之,“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不是一成不变的,并不仅仅是指职工平时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而应该认为,一切单位组织安排的活动都是单位安排的工作,其间受伤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事实上,单位组织员工旅游,就是单位安排的工作,单位就应该对员工的安全负责。这既是对员工权利的最大保护,也是确认单位的安全责任。
珠海两级法院作出“旅游拍照受伤算工伤”的判决具有积极意义。
一是从理论上诠释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定义,防止狭隘地从劳动合同中去判断,而应该将其外延扩大化,把一切由单位组织安排的活动都视为工作安排。
二是在实践上具有指导作用,指导职工据此维护自身权益,人社部门也应该按照这一精神指导今后的工作,企业更应该在所有活动中把职工的安全放在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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