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透北京电--经济安全或许是中国今年以来媒体曝光率最高的一个词。基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遏制外资恶意收购,中国新近出台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然专家分析指出,由于新规对危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并购行为等方面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可操作性如何令人存疑,後续还需有相关执行细则配合出台。
他们同时指出,新规中增加的反垄断审查内容,因行业不同涉及资金大相径庭,若根据新规中的标准审核,也可能会在未来执行过程中带来诸多问题。
已从事20多年政策研究的中国经济法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马宇对路透表示,新规出台後,我已经听到许多来自地方部门和投资者方面的反应,大家不知道该怎麽做了。尤其是那些进行中的外资并购项目,都在加快进度,希望赶在新规执行前完成。
将于9月8日起施行的新规要求,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危及经济安全标准难界定
马宇指出,此前发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对鼓励类,限制类等行业有明确规定,但并没有界定何种行为会危及经济安全,因而如何理解新规中的涉及重点行业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并购有很大的想像空间,不仅容易造成投资人理解上的偏差,也会增加政策执行中的随意性。
美国私人直接投资基金凯雷投资集团[CYL.UL]去年10月曾表示,其已同意支付3.75亿美元,收购中国最大的工程机械企业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85%股权,但截至目前中国政府尚未批准该项交易,因担心国有股权被贱卖,从而威胁中国经济安全。此事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并被视为促成外资并购新规出台的导火索。
马宇并建议,对反垄断审查的标准不应细化,而应根据行业特点有所区分,行业不同所涉及营业额相差巨大,像汽车和零售业,如果都按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的标准来明确是涉及垄断,结果会有很大差异。
商务部研究院的梅新育博士亦提到,反垄断审查规定外资并购达到一定条件者必须进行反垄断审查,但又规定有一些情况的并购可以申请审查豁免,这也增加了政策执行中的随意性,尤其是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引资愿望迫切,可能提供了政策漏洞。
根据规定,外资并购达到一定条件者必须进行反垄断审查,但同时又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可以申请审查豁免,包括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可以改善环境的。
而专家们预期,正在审议讨论中的反垄断法或许会对相关的条款有更多解释和完善。
审批权限或重叠,执行细则料出台
外资并购的审批权限如何划分也让专家产生疑虑。马宇提到,根据外商投资核准规定,对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核准权限都有明确规定。然根据新规,凡涉及经济安全或重点行业的,都须商务部审批,这也容易造成中央和地方政府在管理审批上的重叠,据我所知一些地方政府都希望赶在新规执行前加快审批进度。
北京一家涉及外资并购的日化公司一位人士,虽然拒绝透露公司的并购进程,但他提到,按我的理解,如果在9月8日前上报应该执行原来的规定,如果是9月8日以後的,才按新规上报商务部吧。
而何为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亦令投资人感到困惑。专门在中国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的一家德国投资公司一位人士称,目前所谓的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鱼龙混杂,市场标准比较混乱,这也使相关的并购缺乏依据。
面对上述疑虑,商务部的一位官员也坦称,新规出台後确实接到不少地方部门和投资者的询问,是不是以後外资并购都必须商务部批准?,...可能会面临执行中的困惑。
马宇认为,由于存在认识上的模糊地带,估计并购新规正式实施後有可能会出台补充说明之类来完善实施细则。
前述德国一投资公司的人士亦称,该公司已就新规中的一些规定与相关部门讨论,对方亦称届时会有一些说明细则之类的出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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