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山东省邹平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借款担保纠纷案,贷款人泮某在借款人李某未还钱时,将李某和担保人潘某告到法院,原以为有两个责任人,更容易要回自己的钱,但是因为泮某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对担保人潘某的诉讼时效,法院只判决由借款人李某还钱,未支持泮某要求潘某还钱的诉讼请求。
2007年5月14日,原告泮某诉至法院,诉称2004年6月29日,被告李某为搞活生产经营,由潘某担保从我处借款2笔,一笔是5000元,月息1分;另一笔是10000元,月息八厘,两笔借款期限都是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潘某与我口头约定“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后我向李某继续催要,其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李某偿还借款本息19370元,由潘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与担保人潘某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当日,被告李某分2次从原告泮某处借用现金15000元,其中5000元借款月利率1%,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0.8%,两笔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被告潘某为保证人,原告未与被告潘某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借用泮某现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理应偿还。原告泮某与被告潘某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过其他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潘*开承担保证责任。自两笔借款到期日(即2005年6月29日)至原告提起诉讼(2007年5月14日)已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潘某免除保证责任。最后,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泮某借款本息1937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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