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1、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新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名册具有特定的效力,股权转让必须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公司如不履行该项义务应负法律责任。
我国新公司法并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效力。关于股东名册的效力,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或称生效性登记,即登记具有创设权利和法律关系的效力。登记的性质决定了相关权利何时产生。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仅在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生效,尚不能认定受让人已经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应得到公司的认可。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将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后,受让人取得股权并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权利。只有在公司同意或认可并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另一种规定认为,股东名册属于宣示性登记,或称对抗性登记。股东名册本身并不创设权利,不具有授予股东权利的功能,也不能确定股权的真实性,只具有确认和证明以及公示的效力。其效力主要包括推定力和免责力。凡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公司将其推定为真实股东,没有调查的义务,股东可凭记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依股东名册确定股东身份并履行义务,即便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并非真正的股东,公司可凭股东名册免除责任。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转让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公司。首先,公司法规定公司备置股东名册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以及起到一定范围的公示作用,以此保护公司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对股东的记载,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生效的唯一标准未免独断和不妥。公司法未明文规定未进行股东名册登记的股权转让无效,以股东名册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生效标准过于严苛。第二,股东名册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法未赋予公司审查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权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已经股东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再行审查有无必要,公司审查与股东同意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即便公司有审查和拒绝登记的权利,但也不意味公司具有创设股东权利的能力,股东权利实际上是转让人和受让人通过协议或非协议创设的。如果公司通过审查发现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可将其归属转让协议无效或可撤销,而非公司有权禁止或宣告股权转让无效。否则,无法解决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的问题。第三,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于“转让股权后”可以理解为股权已经发生了转让效力,在股权转让后公司修改股东名册。第四,主张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符合公司立法意旨和有关规定。不会损害公司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有助于减除公司审查义务所带来的风险,也有利于促进股权自由转让和资本流动。采取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更加符合现实的需要。目前公司股东名册的备置及记载不规范或不存在的现象大量存在,以股东名册记载作为股权生效要件显然不现实,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公司法虽规定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但并非禁止性规定,即无股东名册或无记载,相关行为即无效。股东名册变更登记采用对抗效力,在处理上述问题无疑较和缓适中,也为以其他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和会议纪要来综合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留下回旋余地。第五,国外或其他地区立法例可资参照。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8条、第20条规定了转让的效力:公司股份的转让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此种转让以民法典第1690条的形式对抗公司。但向公司住所提交一份转让契约原件,可替代转让的通知手续,经理为此出具一份确认提交契约原件的证明。股份转让只有在履行上述手续并在商业和公司注册登记簿上进行公告后,才可对抗第三人。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股份转移的对抗要件:移转股份时,非将取得人姓名、住所、移转出资股数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得以之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我国,并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记载于股东名簿,不得以其对抗公司。
(二)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效力
关于公司登记机关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效力,也曾经存在着是属于设权登记还是属于宣示登记两种观点之争。我国新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结束了这场争论。新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新公司法采纳了公司登记具有对抗性效力的意见。
公司变更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的依据是:首先,股权转让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合意的结果,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确立了股权转让的权利和义务,即便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也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资格也是公司予以确认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非行政授益行为,股权亦非行政授予。其次,公司登记部门对于股权转让具有消极登记义务,仅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如审查是否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等,对形式上合法的行为必须予以登记,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之间,登记机关既没有权利对申请登记的实质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调查,也无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变更。
公司变更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使股权转让这一事实及新股东姓名或名称等告之于社会公众,以便于公众了解公司股权的基本状况,从而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记机关或其他途径合法地查阅公司股权和股东的情况,如未进行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股权转让的效力
股权转让的效力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对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效力,受让人股东承继股东权后,转让人不得就已转让股权再生主张,如不具有公司红利分配请求权,即便股权转让前公司已经存在盈利并且公司决定分派这一盈利;其二,对公司的效力,公司应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受让人依其转让而享有股东权对抗公司,公司也享有依股东名册对抗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权利和免责力;其三,对第三人的效力,受让人可以其股东身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也可以此对抗公司和受让人。
在股权转让后,有些公司并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甚至有些公司没有备置股东名册。如何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及相关法律责任,应就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因转让人或受让人过错而未完成变更登记,应根据过错情形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分别或共同承担责任,两种变更登记未办理,股权转让不具有对抗公司和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公司过错而未完成变更登记或未设置股东名册,公司应承担因此给受让股东造成的损失,并且承担未履行备置股东名册和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责任。在未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尚未被公司确定为形式上的股东,因此不能行使股权,但可向公司请求损害赔偿,转让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行使自益权所得利益交付受让人,在行使共益权时应告之并征得受让人同意,不得恶意行使股权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是股权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使然,否则转让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和公司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在一般情况下对股权转让的记载事项应当是一致的,但现实中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形,如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记载不一致,或一个记载而另一个没有记载。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以那一种记载作为判断的标准来加以解决。这里亦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都具有权利的推定力,其各自的效力分别及于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如果涉及公司外部关系,应推定公司登记有效,以公司登记记载为准;如果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则可推定股东名册记载有效;如果仅涉及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关系,则应综合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实际履行情况、股东名册记载来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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