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案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而作出的实体处分不违法的;二是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实体违法和错误。补救的方法是进行调解,行政机关可以作出适当的让步,从而使双方达成协议,避免行政机关的败诉和重复作出行政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案件。主要证据是指行政机关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根据和据以认定该事实存在的所必需的证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一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必须有一定数量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主要证据不足,应该涉及到证据质和量的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方面,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不符合一定量的要求,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收集到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这类案件通过法院调解后,可以避免行政机关因败诉而重新调查取证,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从总体上说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不该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从形式上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本应适用此法律法规却适用了彼法律法规,本应适用某法律法规中的此条文,却适用了彼条文。从本质上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除了某些技术性的错误外,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定性错误,或是对法律法规的原意、本质含义或法律精神理解或解释错误。
(四)滥用职权的案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在其权限范围内,但行政机关不正当地行使了权力,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或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
(五)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不违法,但与法律的精神相违背,损害了个人或社会的利益而表现出明显的不公正,其最根本的特征是行政处罚主体运用自由裁量权不当。
二、行政诉讼中的共同原告都有谁
1、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诉讼,它是一种不可分之诉。主要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两种。
(一)共同原告有以下几类情况。
(1)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被行政机关在同一处罚决定中给予处罚,被处罚人均不服而提起诉讼的;
(2)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该法人或组织及其负责人在同一处罚决定中被给予处罚,两者均不服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
(3)治安行政案件中,两个以上的共同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对加害人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而提起诉讼的。
(4)治安行政案件中,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双方均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
上述四种共同原告中,如果只有一方不服提起诉讼的,另方(即未提起诉讼的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行政诉讼中,而不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
(二)共同被告的情况主要指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针对某一被管理人的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联合作出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不服而提起诉讼,该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均应为被告。
2、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诉讼是可分之诉,即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它们可以分作几个诉由人民法院分别审理。普通的共同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形成的,如果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则成为各自独立的案件,而不是共同诉讼了。因实践中普通共同诉讼情况比较复杂,因而难以一一列举。
三、行政诉讼的诉讼费承担主体
1、一般规定
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2、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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