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失物的认定
遗失物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遗失物只能是动产,遗失物的拾得属于事实行为,不以拾得人有行为能力为必要。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不过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至于所有人丧失对于物的占有的情况,则有种种不同。一般是所有人自己因某种原因遗失;还有其他的情况,例如直接占有人将物遗丢失,对于间接占有人即所有人来讲,是为遗失物。再如,无行为能力的所有人将物抛弃,因他欠缺意思能力,就不成立所有权的抛弃。但是所有人为了安全的目的或者其他考虑,将物品埋藏于土地之中或放置于一定的隐秘的场所,这时所有人并没有丧失对于物的占有,因此并不是遗失物,如果因年长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则为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二、盗窃物的认定
物品和货币是盗窃的主要对象。货币有明确的价值单位,在认定盗窃数额时,不致发生分歧和困难。但物品则由于其种类繁多,性质复杂,认定其价值时较为困难,并容易产生分歧,因而需要作专门研究。为了便于分析探讨,可根据被盗窃物品的特点,将其分为普通物品与特殊物品。
l、普通物品。普通物品是指人们日常生产和生活中使用的物品。这类物品又可根据其价格或价值的不同情况,分为有价物品、无价物品、差价物品。价值减损物品等,在认定盗窃数额时,应根据其价格和价值特点,分别确定计算标准和办法。
(1)盗窃为有价物品的,一般应分别按中等价格,国家规定价格和主管部门核定价格计算价值和数额。有些物品也可根据其特殊性,按成品价和进价计算。具体物品的价格计算标准和方法如下:流通领域的商品,进出口物资、物品,生产领域的成品产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生产领域的半成品产品,可根据其生产过程中所处的实际阶段,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农副产品,如粮食、猪、牛、家禽、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金、银、珠宝等制作工艺品(含饰品和器皿等),按闲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家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但未经加工的金银仍应按国家价格计算。不同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有文物商店一般零售价计算,没有零售价的,按同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2)无价物品。无价物品是指没有明确的价格或难以确定价格的物品。对这类物品,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人员核定,对其价格和价值作出鉴定结论。
(3)差价物品和多价物品、差价物品是指其明显低于或高于被砍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对此,凡有防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有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没有国家定价和指导价的,按市场零售中等价计算,不能按原进价计算。多价物品,是指以多种价格购进的大宗同种类物品。对这类物品被盗,如能分清价格的。应分别计算,确实难以区分的,可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4)价值减损物品。指已经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这类物品被盗,应根据物品价值减损程度,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委托有关部门作出价值鉴定。但物品如果是在被盗后损坏、毁灭、丢弃或使用变形受损,则仍应按盗窃时物品价值计算。
2、特殊商品。指普通物品以外的物品,主要有假冒伪劣残次品、违禁品、珍贵物品等,由于这类物品的特殊性,其价值计算较一般物品更为困难,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分歧,因而需要特别加以说明。
(1)假冒伪劣残次品的价值计算。假冒伪劣品的价值,应按其实际价值计算,即假冒伪劣产品本身能值多少就计算多少。对有些假冒伪劣品价值难以计算的,亦应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于残次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
(2)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价值问题。盗窃这类物品,作盗窃处理的,不计算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珍贵物品。珍贵物品包括具有历史、艺术、学术价值的国家珍贵文物和个人收藏的家宝。对盗窃这些珍贵物品的,凡是可以作价的,都应作价;对确实难作价的稀世珍贵文物、无价之宝,也可以不估价;对盗窃文物的,应委托文物主管部门估价或评定文物等级,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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