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传统的医疗过误行为:违反注意义务第一种类型的医疗责任案件的情形是:注意义务的标准是主要的问题,原告认为作为被告的医生没有依照这个标准去履行其义务。
法院在审理医疗过误案件的时候设置了最善注意义务,因为这个标准所要保护的患者的利益是其健康和生命,而生命和健康是一个人最重要的利益。但是,这是建立在过错基础上的责任(在日本,合同责任也是以过错为基础的)。因此,原告就必须证明医生的行为达不到法律所确定的行为标准。通常,若这一标准是清晰的话,证明过错也并非难事,但是在实际的案例中,当医疗手段正在发展、改进,而原告要求医生采用最近的医疗技术去治疗的时候,确定过失就困难了。
这种类型问题的一个例证是下面的早产儿视网膜受损案。
案例1:原告在1970年的10月27日出生于被告的医院,出生时早产,体重为1250克。对这样的早产儿,通常是把他/她放到保育箱里做给氧处理。必须给氧是因为缺氧会导致婴儿大脑受损甚至导致死亡。而给氧处理在某些情形会导致对婴儿视网膜的损害,甚至会使婴儿失明。一个日本的眼科学专家发现了一种叫做激光治疗法的治疗视网膜问题的方法,这种方法能在视网膜问题出现的早期阻止病情的发展。
在该案中,原告出生后在保育箱里接受了13天的给氧治疗。在他于1970年12月25日出院的时候,接受了眼科检查,医生告诉原告的父母说婴儿的眼睛没有眼科疾病的症状。但是原告的父母不久就发现婴儿的眼睛出了问题,他们于是又咨询了医生,医生告诉他们说婴儿已经丧失了视力,不可补救。
在起诉的时候,原告主张,医生应当在婴儿接受给氧治疗之后马上对其进行眼科检查,从而能够及时发现视网膜的变化。而且,医院应当提供更好的治疗以避免婴儿视力的损失。
这里的问题是:是否存在一个已经定型的治疗此种疾病的方法。当时,激光治疗的方法虽然已经为一些医生所知,但还仅仅处在实验阶段。这种方法在1975年左右才确定下来。
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主张,法院认为,注意标准应当按照治疗时的临床医学实践所确立的标准来判断。激光治疗在原告出生的时候还并不是一种已经确定了的治疗手段,因此,被告没有义务马上进行一个适当的眼科检查。
(2)新问题:违反信赖义务及其他
笼统地说,传统的医疗过误行为责任的基础是过失,或者说是行为低于注意标准。另外的一个问题的特别之处在于,它来源于医生在医疗过程中的裁量权。在这些案件中,并不适合用比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来保护患者。相反,这些问题是关于如何对待医生的裁量权。我在下一节讨论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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