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当事人对在他人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所有权有无约定,该房屋都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集体成员内部的转让除外)。
一、从我国目前的土地政策以及基本的法律原则体现出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法在现行法律状态下实现随意处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当然包括允许他人出资在其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后与出资人实现共用甚至分割房屋的情形。在“一户一宅”以及“房地不分离”的基本原则下,依法确认在他人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归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完全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拟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出资人之间如果没有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毫无疑问,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那么在双方约定拟在建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情况下,往往会给人们一种假象,就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在双方约定拟在建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情况下,实际上涉及到了另外一个法律问题,这就是变相非法转让宅基地使有权的问题。
2、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法律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的灭失和重新分配】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和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当然,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同时会面临拟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出资人的损失,或者说权益如何去弥补、去保障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由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出资人适当的补偿,补偿标准可在考虑出资人的出资情况、房屋升值以及出资人对拟在建房屋的贡献比例等因素的情况下作出合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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