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号:吉工商法[2001]20号
发布日期:2001-3-23
执行日期:2001-3-23
省消费者协会: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委托吉林省消费者协会秘书处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
一、吉林省消费者协会秘书处主要受理和查处因消费者消费而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其投诉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
二、吉林省消费者协会秘书处有权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义查处《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不含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不含一千元)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要在法定的罚款幅度内合理确定罚款数额,保证公正执法。
对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要及时移交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执法机构立案调查,不得擅自按简易程序处罚。
三、吉林省消费者协会秘书处查处案件时,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在处理后三日内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投诉材料或投诉记录、询问笔录、当场查获的有关证据、当场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等。
四、吉林省消费者协会秘书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要接受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省工商局法规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吉林省消费者协会秘书处执法行为的指导和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行政和违反委托行政等问题。
五、吉林省消费者协会秘书处实施罚款处罚时,要严格执行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除依法当场收缴外,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六、吉林省消费者协会秘书处不得再委托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行使本通知委托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超出本通知规定的委托范围和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吉林省消费者协会秘书处自行承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情节严重的,撤销委托,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2001年3月23日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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