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经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某村1组村民签字同意,原告唐甲和唐乙(均为化名)的户口迁入该组。后来,被告被征用土地66.7238亩,共得征地补偿款2996169元,但被告一直无法形成分配方案。
为此,被告村民一致同意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交给祁东县双桥镇政府,由其制定分配方案。
此后,被告召开了分配会议,参会的被告村民代表对镇政府提供的分配方案表示同意,按人均40000元进行了分配。但是二原告均未分到补偿款,遂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二原告未分到补偿款是事实,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全组村民同意后交给祁东县双桥镇政府的,并由其制定分配权,且该分配方案是被告组内村民代表通过的,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交给祁东县双桥镇政府并由其制定分配方案,但该分配方案最终是被告组内村民代表同意通过的,被告交由分配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委托行为,责任主体仍是被告。而二原告依法办理了落户手续,系被告组村民,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被告组成员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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