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终止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简称为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归于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合同解除;
3、债务相互抵销;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合同部分或全部终止);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7、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破产案件合同如何终止
(一)破产中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解除应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
1、破产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双方未履行完毕合同解除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第二条、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从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文意理解,只要符合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中任一条件,则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自动解除。
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件对破产中合同解除方式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3号别除权纠纷案中,法院也是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
从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最高院指导案例看,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破产前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且双方均未履行完的合同,只要符合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中任一条件,则合同自动解除。勿需管理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二)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视为解除合同”的例外
1、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不适用劳动合同的解除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上述规定适用于清算、重整与和解三种程序,因此,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选择停业解除劳动合同裁员,须作出决定并通知职工。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即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裁员,也应通知职工。
第三,在破产实务中,破产管理人解除债务人与职工劳动合同,也是以协议、通知方式解除。即“管理人不应享有破产法上对劳动合同的选择履行权,但其可以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去解除劳动合同。其二,在企业破产法与劳动合同法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上,是劳动合同法对破产程序中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如第四十一条),应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解除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法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不适用劳动合同的解除。
2、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不适用消费性购房合同的解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下称《批复》)中,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性购房债权人(下称消费性购房人)的优先保护有明确规定。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的购房合同,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消费性购房人履行则视为解除。从法律上讲,合同解除的后果为原购房合同不再履行,换言之,合同解除后,消费性购房人可依据解除的合同对债务人享有主张返还已付房款、赔偿损失的金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无权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将所购房建成向其交房;管理人也不能要求消费性购房人付清房屋尾款及应交的费税,也不能将建成后的房屋交付给消费性购房人。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2014]执他字第23、24号,下称《答复》)“二、基于《批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对于《批复》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从《答复》可知,对于破产中双方均未履行完的购房合同,合同选择履行权的行使主体为消费性购房人而非管理人,据此,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不适用消费性购房合同的解除。
三、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问题
需要我们具体分析。法律既然明确规定管理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就应当涵盖有“管理人正当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这就意味着,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合理、明确的方式予以表达,且不能滥用故意造成相对人的损失。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的范围为“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行使方式上,要求“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即视为解除合同;在行为性质上,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仅是一项权利,并非遇所有合同就必须解除;在权利救济通径上,相对人对管理人随意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服,可基于《民法典》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按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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