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财产保全的管辖
1、国内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管辖
我国《仲裁法》并未规定在国内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由仲裁机构提交给何地何级的法院,而是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同样未就此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只能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文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一条来确定管辖。该条规定:在国内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如欲申请财产保全,应由仲裁机构提交给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
据此,对在国内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管辖可以明确:
(1)地域管辖: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是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
(2)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
2、涉外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管辖
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涉外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如欲申请财产保全,仲裁机构应将其申请提交给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该内容与《执行规定》第十二条一致。
据此,涉外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管辖可以明确:
(1)地域管辖: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是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
(2)级别管辖:中级人民法院。
3、海事海商纠纷仲裁程序中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管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事诉讼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有关纠纷己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可以看出,只要涉案财产在中国境内,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就有资格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其实行的仍旧是专属管辖的模式,即仅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
据此,海事海商纠纷仲裁程序中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管辖可以明确:集中管辖,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财产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管辖
1、国内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的管辖
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如欲申请证据保全,仲裁机构应将其申请提交给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该条与《执行规定》第十一条基本一致。
据此,对于国内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就可以明确:
(1)地域管辖:证据所在地的法院;
(2)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
2、涉外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的管辖
根据《仲裁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在涉外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如欲申请证据保全,仲裁机构应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据此,涉外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的管辖可以明确:
(1)地域管辖:证据所在地的法院;
(2)级别管辖:中级人民法院。
3、海事海商纠纷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的管辖
根据《海事诉讼解释》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如当事人向中国海事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并提供被保全的证据在中国领域内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据此,海事海商纠纷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的管辖可以明确:集中管辖,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证据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
三、申请行为保全的管辖
行为保全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增的保全类型,《仲裁法》没有相关规定,不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己经把旧法表述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作了扩容性预留。
1、国内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的管辖: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属新类型申请,是否受理决定权在法院(仲裁法需作相应修改)。
2、涉外仲裁程序中申请行为保全的管辖:应由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属新类型申请,是否受理决定权在法院(仲裁法需作相应修改)。
3、海事海商纠纷仲裁程序中申请海事强制令的管辖
《海事诉讼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海事强制令,并在第五十一条明确了其是为了避免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责令被请求人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强制措施,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有关行为保全规定一致。《海事诉讼解释》作出了规定:有关纠纷己经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并向法院提供可以执行海事强制令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据此,海事海商纠纷仲裁程序中涉及申请海事强制令的,亦由海事法院受理。集中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如果被申请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四、仲裁前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明确“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首次承认了当事人在仲裁前可以依照诉前保全的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前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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