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赋予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阶段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是因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权利之间相互制约的必然要求。根据权利分立与制衡的思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权力处于相互平等的地位,三者相互协调,相互约束,从而共同构建了一个国家的整体权利体系。虽然我国并没有确立三权分立的制度,但权力的运行与制约机制则大同小异。而行政诉讼建立的目的就在于监督和约束行政权,从而防止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侵害。行政诉讼中的审查制度,无疑是确保这种监督与约束的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而且,伴随着行政国家时代的来临,国家行政权的扩张趋势越来越明显。行政管理涉及到了人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因此,人民一方面需要赋予行政机关越来越多的权利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基于**斯鸠:“一切拥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因此必须用权利制约权利……”的著名论断,人民对权力扩大的行政机关亦抱有戒心和不信任感,在这种条件下运用司法权利对行政权下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则成为制约与监督不断扩张的行政权的一种必要。但是,由于不同国家权利制衡架构的不完全相同,从而使得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强度存在差异。
第二,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法治观念不断深入的必然结果。法制观念的首要原则便是依法行政。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政权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需要受到法律的监督与约束。而法院作为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机关,理应利用法律对行政权进行监督与约束。法治观念体现在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上主要表现为横向监督与纵向监督两个方面,横向监督就是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纵向监督便是审查强度。因此,一个国家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审查强度往往体现了这个国家的法治水平。
第三,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司法作为权利最后救济途径的必然体现。司法救济原则要求法院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机关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最终裁决是保障人民权利的需要,是保证人民免受违法行政侵害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最后救济意味着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裁量不具有当然上的最终效力,当事人完全可以以行政机关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诉讼目的的实现则要求法院对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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