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支持律师费诉请的基础条件要求不统一
多数法院支持律师费的诉请,都要求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
2、原告与其委托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
3、律师依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义务;
4、原告已依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律师支付了全部律师费并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
但也有法院在审查原告的律师费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时,只关注前述四个条件中的前三项,而对于第四项则认为属于原告应当对代理律师承担的义务,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无需要考虑其是否已经支付。还有法院在审查原告的律师费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时,会从律师费是否合理的角度进行考虑,要求原告提供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的证据材料。
法律对于诉讼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在法律上则只针对少数特殊类型的案件作出了规定,因此律师费的负担通常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作出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普遍的观点认为,中国并没有强制代理制度,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考虑将一方所付的律师费判由对方支付无法律根据,因此法院支持原告律师费的诉请必须以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为前提。
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是律师取得律师费的对价。原告通常是在与律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支付律师费,如果律师取得了律师费后未履行代理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据代理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要求退还律师费,此时原告并未发生律师费的损失,即使因某种原因应当退还的律师费未退还,在原告与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也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项未被退还的律师费不应被认为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此律师依代理合同履行代理义务是判断对方当事人应不应当承担原告律师费第二个条件。
律师收取原告的代理费,系基于与原告之间建立起了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就代理的事项、代理的方式、代理的报酬形成了合意,故律师费的支付一定是有代理关系作为基础的,但代理有关系的成立,不一定要求以书面的合同出现,双方可以是口头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对方负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而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只不过是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而这一证据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唯一的证据,因此法院在考虑是否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时,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必备条件。双方之间存在有偿委托代理关系才是必备条件。
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律师之间建立起代理关系,律师的服务与原告支付的报酬形成对价,只要是律师履行代理义务,则原告有义务支付约定的报酬。不可否认的是,有些当事人在接受律师提供的服务后,出现支付报酬违约的情况,拒付和拖延支付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原告并不能因此而免除支付律师费的义务,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代理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还未支付的律师费也应当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只不过这不是已经发生的损失,而是未来必然要发生的损失。因此,考虑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对于律师费的诉请时,不应当拘泥于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不是判断对方是否应当负担原告律师费的条件。
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本质上属于原告现实利益的减损,为直接损失的范畴。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发生损失,违约方应当予以赔偿,但赔偿的损失不应超出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因此在被告提出律师费过高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律师费金额合理性进行审查是必要的,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请只能考虑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在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裁判问题上,法院需要考虑的基础性条件应当为:
1、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就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有明确约定;
2、原告与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应实现债权建立了代理关系,并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
3、原告所委托的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
4、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在合理的范围。
二、对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中“其他费用”的理解不统一,导致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判决不统一。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司法解释这一条规定,主旨仍然是基于二线三区界限作出的规定,即对于出借人利息的保护,限定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对于年利率未达到24%的,依此规定,应当是可以以总额在24%的范围内将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一并考虑。
这一条规定出来后,引起法院在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判决出现分歧,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
1、支持原告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对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2、支持原告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对律师费的请求以单独判项予以支持;
3、在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对利息、律师费等不予区分其数额予以支持;
4、在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按律师费、利息先后顺序予以支持。
导致出现以上分歧性判决的原因在于对于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关系的理解不同。“其他费用”中是否包含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成为问题的关键。通常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放置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项上,表述方式一般为“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担”。这里的“费用”与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中的“费用”应当作区别性理解。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是以“实现债权”为目的而发生的费用,而非债权本身,也非为确定债权、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从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条文内容来看,该条中的“其他费用”应该理解为债权形成、创设、变更时发生的费用,其与债权相伴而生,与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处于同一位置。因此对于司法解释中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应当受制于年利率24%规则的调整,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则属于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的费用,不适用年利率24%规则的调整。从逻辑结构上来解释,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正如前所述,律师费通常是与诉讼费同时在借款合同中被列入“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果将律师费归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其他费用”,诉讼费也不应当例外。再进一步分析,对诉讼费、律师费的处理就应当保持一致,一方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方面又判决不支持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矛盾是有其法理上的合理性的,因为诉讼法的负担是法定的,而律师费的负担不具有法定性。这种说法忽视了民法本质上为私法的特性,在当事人有约定时首先应当依约定,只有没有约定时,才依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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