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赔偿的合法性与船舶经营人对货物损害的责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14:05:58 80 人看过

保险人赔偿的合法性是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但对赔偿是否合法的判断应区别对待。如果保险人的赔偿未明显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但发生争议的,保险赔偿可视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此外,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经营人还具有以下特点:①船舶的实际使用和控制;②其法律地位类似于船东(船东、承租人和管理人可被视为船东的一种);③一般承担船东的责任;④在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船舶经营人通常是实际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和船东共同构成实际承运人,并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与合同承运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PICC)

被告:*浦江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告:*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告:郭*金

2002年9月4日,外人**公司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公司将750吨小麦从上海港运输至广州新丰港,运输船为“金山仓818”。第二天,“金山春818”轮上装载了小麦。涉案水路货物运单上说,托运人是**公司,收货人是货物的买方。装运日期为2002年9月5日。承运人盖有“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山泉818”字样的船章(章),船章右侧盖有“**浦江联合船务有限公司货运部专用章”。2002年9月8日,装载船驶向长江口,遇到障碍物沉没。上海吴淞海事局颁发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证书》,确定“金山818”船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03年1月23日,该办公室解释说,由于“金山泉818”号船未提供相关船舶证书,因此,船东之前应持有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公司与**人保营业部签订了统一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无签订日期),约定了保险期限、货物运输保险总额、保险责任、每票货物的具体保险方式等。,并特别约定了货船载货能力应在300吨以上的限制条款,否则不予赔偿。2002年1月23日和7月18日,原告批准了两份背书,将上述保险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02年7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并确定上述限制仅限于海上运输。对于本案涉及的货物运输,**公司曾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但保险单未注明投保日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以其他方式盖章或确认。事故发生后,**人保向**公司支付了赔偿

还发现,“金山泉818”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和船舶国籍证上注明的船东是郭*金,船舶国籍证上注明的船舶经营人是**公司。2002年5月8日,郭*金与**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公司负责郭*金所有的“金山泉818”的经营管理。郭*金保证船舶的所有证书和资料完整有效,否则合同将不生效

[判决]

经审理,上海海事法院认为**人保会同意延长《统一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的保险期合法有效,可以认为已与**公司协商并实际履行。所涉及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人保未向**公司作出不当赔偿,赔偿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因此**人保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公司为合同承运人,**公司作为“金山泉818”的经营人和船东郭*金共同成为所涉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在一审判决后,**公司拒绝上诉,三被告应对所涉货物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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