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法律中的录制者权
(一)权利客体之检讨
录制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录像制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的合称。
根据实施条例第6条(2),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复制品,这一概念与罗马公约中的phonogram基本相当,后者则一般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纯粹听觉固定物。[1]所谓固定物(fixation)即指原始录制品。而我国著作权法的英译本中录音制品译为Soundrecording,在国内有关罗马公约的出版物中,phonogram则译为唱片(该用语并末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出现),致使国内这一方面的用语显得比较混乱。
应该强调的是,著作权法中的录音制品有其特定的含义,它仅指对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原始录制品,而不包含这种原始录制品的复制品。因此,只有首次将声音录制下来的人才是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包括转录和对放音的再录音)的人是录音制品复制者而不是录音制作者:对这两个概念区分的意义在于,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法第39条规定的权利;而录音制品复制者对其复制品并不享有上述权利。录音制品复制者不宜称为录音复制者是因为后者一般指以录音的方法对某一作品进行复制的人,如对音乐作品的表演声、文字作品的朗诵声或口述作品进行录音的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录音是一种复制行为,因而对音乐作品的表演声、文字作品的朗诵声或口述作品等进行直接录音的人,既是录音复制者,又是录音制作者,但显然不是录音制品复制者。
当然,某一声音可能有多个原始录制品,例如,经演讲者同意,听众中可能有多人同时对该演讲进行录音,从而产生多个相同的录音制品。此时,各录音制作者对其各自所录音制品均享有著作权法第39条规定的权利。
根据实施条例第6条(3),录像制品是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而phonogram和videogramfixation来看,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录像制品应与其他国家法律中的videogram相当,videogcam通常是指各种视听固定物(audiovisualfixation),[2]即对现实中的情景或作品的现场表演(或朗诵)以任何适宜的耐久的物质形式,同时进行视觉和听觉上的录制而产生的可感知的各种录制品。
(二)权利之主体及与其他权利人的关系
录音制作者,录像制作者分别是制作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的人,他们也即是录制者权的主体:著作权法授予录制者以独占权,是因为他们在制作音像制品的过程中也追加了创造性劳动。例如,在录音或录像过程中,录制者要确定音乐与音响,选定画面、混录、配音、艺术剪辑,这都体现着录制者的艺术风格,体现着他们对作品及作品表演的理解和再创作,通过这一劳动,著作权人和作品表演者的创造性劳动以一定的新的表现形式被他人所感知,故录制者有权对其创造性劳动主张专有权。
与表演者的情况一样,以录音录像的方式使用作品是著作权人的一种权利。同时,制作音像制品离不开表演者的表演。所以,录制者权的产生,首先须从著作权人与表演者那里取得权利许可证。这就必然发生与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制者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与著作权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1、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首先以录音录像或其他方式公之于众。故录制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取得许可后,还应支付报酬。
2、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著作权法第37条第2款则规定,录像制作者使用著作权人已发表的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录像制品不同于录音制品,它能同时从声像两方面感知作品内容或表演实况,将录像制作母带并复制发行后,必然会影响演员的演出和电影放映上座率,从而影响表演者和著作权人的利益。因为人们在观看一部录像后,一般就不会再到剧场、电影院观看同一节目。基于此,著作权法对已发表的作品在制作录像制品方面,没有规定法定许可制。
3、使用他人的演绎作品。据著作权法规定可知,录制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演绎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已发表的演绎作品,不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向该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录像制作者使用已发表的经对已有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而产生演绎作品时,仍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向该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除著作权人以外,录制者还与表演者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音像制品是以声、像的形式使人感知作品的,为使这种感知具有生动、形象的效果,必须有表演者的表演,此外,有许多音像制品就是对表演者的现场表演进行录制的,而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为营利为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制者对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作发行音像制品,应事先从表演者那里取得授权。录制者在行使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的许可证时,表演者有从被许可人那里取得报酬的权利。
当然,在录制者主体中,还存在着表演者与录制者合为一体的情况,即在自演自录时产生的录制品的主体,不仅如此,如果所录的表演活动是以文学艺术作品为表演题材的,则还可能存在作者、表演者与录制者合为一体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著作权与邻接权的界线,邻接权中不同权利的界线并没有消失,只是由同一个主体享有了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权利。
(三)权利之内容
我国著作权法对录制者授予邻接权。该法第39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录制者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具体来说,录制者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录制者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应注意的是,由于著作权人享有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制者行使邻接权不能损害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上述权利。所以,从原则上讲,在未取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授权并支付报酬的前提下,任何人不得复制发行该音像制品。只是由于著作权法对已发表作品的表演、录音和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实行法定许可制,此时著作权人和表演者仅剩下获酬权了。
2、录制者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有权自己进行复制并发行。
3、录制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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