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
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参照符合法律、法规的企业规章,遵循公正、及时、合理的原则。
第八条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九条用人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五人或七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可以设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或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由三人以上组成,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协商确定。
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或调解员的工作应当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小组成员和调解员名单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或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用人单位应给予支持,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给予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二条省、市(地区)、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确认和更换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专职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主任指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专职仲裁员担任。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对于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十八条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西安市区内实行养老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的企业的劳动争议;
(三)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九条地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直属、省属、地(市)属、部队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三)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四)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城镇、乡村种类经济组织的劳动争议;
(三)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四)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二十二条对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第二十三条申诉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诉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五条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庭认为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提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处理争议,应按照不同的争议标的进行裁决:
(一)不涉及经济内容的争议,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决;
(二)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劳动争议,应当作出给付或者变更给付的裁决。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处理确属紧急情况的劳动争议时,经过初步审理,可以就职工工资、医疗费等部分申诉请求先行裁决。
当事人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十条劳动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予制止。不服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和实际开支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应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我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这一规定明确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的处理有两个途径或者说是两条渠道。首先是争议双方要协商解决。如果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结束争执时,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可以说,我国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是以行政调解为基本手段。根据劳动部1994年12月所发《集体合同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处理程序包括: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各选派代表3至10名,并指定1名首席代表参加。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时,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进行。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束。争议复杂或遇影响处理的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期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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