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1 19:32:58 142 人看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胡xx,天津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x号凯德综合楼x层及x层。

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将自有的冀B×××××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5年10月25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葛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津港公路交口西侧500米附近,躲闪情况时,撞上路南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保险车辆车损33603元、施救费1200元和拆解费3360元,共计损失3816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8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无异议。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怀疑原告有故意碰撞,涉嫌骗保,被告正在调查中。即使法院判决,物价部门对保险车辆定损价格过高,原告单方委托物价部门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对鉴定报告不认可。施救费和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赔偿。要求收回车辆残值,否则按10%予以扣减。要求提交维修发票及拆解照片,申请评估人员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将自有的冀B×××××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5年10月25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葛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津港公路交口西侧500米附近,躲闪情况时,撞上路南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33603元。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拆解费3360元和施救费12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宏波汽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以证明车辆在该处进行了维修,产生修理费33603元。另,原告提交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证实原告购买被保险车辆时,车价为4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拆解照片,二手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虽称对本案的保险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事故的真实性。对于被保险车辆车损问题,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33603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且原告提供保险车辆相应维修发票能够佐证保险车辆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施救费12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336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值问题,由于原告称残值无法交回,导致被告无法收回残值,本院就被保险车辆残值酌定按车辆损失6%扣除为2016.18元(33603元*6%),以上原告损失38163元,扣除保险车辆残值2016.18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614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保险金36146.82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357元,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黄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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