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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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政府采购卡:指信用卡业务机构发给机关,用以支付政府采购价金之信用卡、转帐卡或储值卡。
二、电子凭据:指具有数字签章,作为收受电子招标文件、领标、收受电子投标文件、电子押标金保证书、电子保证金保证书、开标、决标、订购及付款等之凭据。
三、电子押标金保证书:指由银行以电子签章、签证所出具作为押标金用途之电子文件。
四、电子保证金保证书:指由银行以电子签章、签证所出具作为保证金用途之电子文件。
第3条机关及厂商以电子化方式办理采购(以下简称电子采购),依规定应签名或盖章者,应以电子签章为之。
第4条机关及厂商办理电子采购,应向主管机关指定之凭证机构申请凭证。
第5条机关及厂商办理电子采购,应利用主管机关指定之信息系统,并登录必要之资料。
第6条机关利用主管机关指定之信息系统办理招标文件之公开发给、发售或公开阅览,得免另备书面文件。
机关允许厂商以电子化方式办理领标(以下简称电子领标)或以电子化方式办理投标(以下简称电子投标)者,应于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订明。
第7条机关提供电子招标文件,得向厂商收取必要之成本费用,其金额由招标机关定之。其另有书面文件者,不得高于书面文件发售费用。
第8条机关之电子招标文件,厂商不得任意重制、转载或篡改。但经招标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9条机关得将电子招标文件档案之全部或一部,转换为一或数个自动解压缩档。该档经解压缩还原后,其内容应与压缩转换前相同。
第10条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厂商电子投标使用之档案格式,或厂商打印电子招标文件投标之格式。但厂商之档案格式或打印格式不影响读取、辨识或使用者,机关不得拒绝。
前项机关规定之档案格式或打印格式不应限制厂商之竞争。
第11条机关允许厂商电子投标者,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以电子投标文件签约,或于决标后于期限内以书面文件办理签约。
前项书面文件内容应与电子投标文件相同。其不同者,以后者为准。
第12条厂商电子投标者,应于投标截止期限前将所有电子投标文件均传输至主管机关指定之信息系统。
第13条厂商办理电子投标,其依本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缴纳押标金、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得以银行开具之电子押标金保证书或电子保证金保证书为之。
前项保证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公开于指定之信息系统。
第14条厂商之电子投标文件不得含有计算机病毒并能正常开启而不影响读取、辨识或使用。
第15条机关允许厂商电子投标者,得办理电子开标及电子决标。
前项开标及决标得免公开为之,并得不通知投标厂商到场。其监办并方式得由监办单位采书面审核监办。
第16条电子招标文件及电子投标文件,其以文字或图形文件处理有困难者,得以扫描电子文件代之。
电子投标文件中含有扫描文件者,机关得通知厂商提出书面文件供查验。
第17条机关办理采购,其与厂商间之通知、说明、减价、比减价格、协商、更改原报内容、重新报价,得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办理。
第18条机关办理电子采购,主管机关指定之信息系统因故暂停服务时,其处理规定如下:
一、招标及询价阶段:机关待系统恢复后再行传输电子招标文件。
二、领标阶段:厂商以招标文件规定之其它方式领标或待系统恢复后再行电子领标。机关得视个案受影响情形,公告延长等标期。
三、报价投标阶段:厂商以招标文件规定之其它方式投标或待系统恢复后再行电子投标。机关得视个案受影响情形,公告延长等标期。
四、开标阶段:机关待系统恢复后再行开标,或延期开标。但确知无电子投标文件者,不在此限。
第19条机关支付采购价金,得以政府采购卡为之。
第20条机关与发卡机构签订之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政府采购卡之样式。
二、使用政府采购卡支付外币者,其汇率之计算方式。
三、帐款疑义之处理。四政府采购卡遗失或毁损时之挂失、补发或换发程序及双方之权利义务。
五、政府采购卡不得预借现金或融资。
六、政府采购卡信用额度。
七、持卡人办理公务采购,其使用政府采购卡之相关纪录,与持卡人个人信用无关。
八、机关免除付款责任之事由。
九、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21条政府采购卡之持卡人由机关指定,持卡人于持卡期间内应善尽保管责任。
持卡人资格经取消者,机关应通知发卡机构注销其持卡,原持卡人并应于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指定期间内,办理结报。
第22条机关得依持卡人及其采购标的之性质、对象及金额,设定政府采购卡之使用权限。
前项权限之设定,应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之核准。
第23条政府采购卡持卡人于使用权限内得以该卡支付采购价金。
持卡人于收到发卡机构之对帐单后,应并相关采购文件,并于凭证上注明「以政府采购卡支付」之字样后办理结报。
前项文件经机关主(会)计单位复核及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后,进行付款程序。
第24条主管机关得向电子采购信息系统之使用者收费;其收费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将电子采购信息系统委托厂商经营。
第25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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