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11日,杨某买了一辆别克小轿车。2003年10月,杨某将车辆无偿借给好友王某使用。2004年3月15日,王某因建设工程欠款而将车辆抵押给甲公司,并向甲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王某于2004年3月28日前支付甲公司45万元欠款,以一辆汽车作抵押。保证书签订后,王某和甲公司都没有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只是把车辆存放在甲公司。2005年6月29日,甲公司将王某告到法院,索要4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004年10月,杨某向王某索要车辆时,王某说车辆已抵押给甲公司,一直没要回。2005年12月,杨某以王某和甲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行使释明权,告诉了原告在选择诉讼主体方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告遂变更了诉讼主体,仅将王某列为被告,将甲公司列为第三人。庭审中,王某辩称,因自己的无权处分事实以及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其和甲公司间的抵押合同无效,而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基于车辆实际由甲公司占有的事实,法院应直接将甲公司列为被告,判令甲公司向杨某返还车辆。甲公司则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的请求;甲公司和王某有关涉案车辆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借用杨某车辆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无偿借用合同关系。王某未征得杨某同意即私自处分车辆,其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的无权处分,所有权人有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因此,王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同时,鉴于杨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杨某提起诉讼时,不能将甲公司列为被告。但是,鉴于甲公司实际占有杨某车辆的事实,杨某起诉王某的诉讼结果必然牵扯到涉案车辆,故法院支持杨某将甲公司列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虽然甲公司声称其与王某间的车辆抵押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并要求另案处理。但是,一方面,鉴于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王某支付甲公司工程款,则甲公司理应承担向王某返还车辆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鉴于甲公司和王某之间的车辆抵押合同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可以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而无效抵押行为的法律后果之一也是返还财产。因此,无论依据生效判决还是无效抵押合同,甲公司均须将车辆返还王某。因此,法院根据上述理由作出判决:甲公司返还王某车辆后,王某须将车辆返还杨某;为执行方便,判令甲公司直接向杨某返还车辆。
一审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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