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的合意。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一致确定使用某一法律作为仲裁依据的,仲裁庭一般情况下都会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先。如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最密切原则。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并无法达成合意的,则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一般情况下,涉外合同中若不另做法律选择,将自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涉外合同中未做法律选择,公约中也未有相关规定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一、合同不成立的情形
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具有相同的意思表示,也就是所说的各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始于承诺的生效,它是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数量等内容协商一致的结果。所以,合同成立必须有以下两个要件:
1、须有两方以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
2、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
也就是说,如果一份合同不具备以上成立必须的要件,该合同就不成立。具体来讲,合同不成立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一人自行订立合同;
2、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未形成要约、承诺的合致意思重复);
3、合同的客体不确定;
4、要物合同未履行物的给付;
5、须经批准/登记方能成立的合同未履行批准/登记手续;
6、法律规定或者是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且未履行的。
一般情况下,合同不成立时,如果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应当依据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此条规定我们可以总结,缔约过失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劳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2、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2、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5、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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