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0:06:20 371 人看过

失效日期:2005-8-1

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部门和配合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县城管大队)接受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区县城管大队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区县城管大队的职责)

区县城管大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政工程管理、绿化管理、水务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管理、建设管理、房地产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其他执法机构的权限限制)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区县城管大队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陆域和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市政工程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绿化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古树名木和绿化建设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水务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条(环境保护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建设工程、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三)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四)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五)未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

(六)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规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设摊、堆物占用道路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工商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建设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房地产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拆除违法建筑程序)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依法进行查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区县城管大队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区县城管大队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区县城管大队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10日前或者强制拆除其他违法建筑7日前,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区县城管大队可以立即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举报受理)

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适用行政处罚的有关要求)

区县城管大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区县城管大队可以适用其中的重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九条(案件移送)

区县城管大队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区县城管大队移送的案件,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区县城管大队。

第二十条(执法信息共享)

区县城管大队与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复议或者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城管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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