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公司与**达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及6月15日分别签署了两份技术许可协议,约定:“有关争议、纠纷或诉求应当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应在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上约定的原文为英文,即“Thearbitrationshalltakeplaceat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TradeArbitrationCentre(CIETAC),Beijing,P.R.ChinaandshallbesettledaccordingtotheUNCITRALArbitrationRlesasatpresentinforce”)。2012年7月11日,**达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0月29日,**公司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本质上属于我国仲裁法不允许的临时仲裁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二、裁判结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虽然使用了“takeplaceat”的表述,此后的词组一般被理解为地点,然而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理解为也包括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中文名称不准确,但从英文简称CIETAC可以推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不违反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裁定驳回**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诉请。
三、典型意义
该案首次认可当事人约定由中国的常设仲裁机构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管理仲裁程序的条款效力,并明确该条款约定的是机构仲裁,而非临时仲裁。该案对当事人理解存在分歧的合同用词,采取了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目的解释方法,在仲裁条款未明确限定仲裁机构特定职能的情形下,认定当事人关于常设机构适用另一仲裁规则的约定应理解为该机构依仲裁规则管理整个仲裁程序。本案对于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支持仲裁国际化、提升仲裁公信力,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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