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体是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也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体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哪些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各项权利为法定权利,不得随意变更。而合同权利依双方当事人约定,难以避免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等行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期限较长、比较稳定。而合同的期限一般较短也容易发生变化。
承包人作为用益物权人,可以对抗发包人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被任意剥夺,承包地被违法收回后,可以要求返还。而合同有可能随意解除,承包地被违法收回的,承包人虽有可能获得金钱赔偿,但返还承包地并不必然。
承包人可以以用益物权人的地位直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包括政府的违法干预。比如,承包人可以据此抵制“一乡一品”等干预经营自主权的政府决定。
承包人依用益物权享有自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基础,任何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而依合同关系难以形成流转的基础,而且往往受到对方的限制。
在征地补偿时,承包人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利获得相应的补偿,而不是仅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忽视。
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这就是说,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财产。有的集体组织,按承包人承包土地的数量,作价或不作价地分给承包人部分耕畜、农具或其他生产资料,这是附属于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别
1、土地承包权其性质属民事权利能力;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性质属于民事权利,且属于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是新型用益物权。
2、土地承包权依法律赋予而产生;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承包合同生效而产生。
3、土地承包权是法律上的客观权利,仅具有可能性,是一种期待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现实中的主观权利,具有现实性,是一种实在权,具体包括承包方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承包该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
4、土地承包权的法定主体是农民,即发包方的成员;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户,即发包方内的农户。
5、农民土地承包权具有社区成员权特性,不得被剥夺和非法限制;而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被依法剥夺,如“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又如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第3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之规定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从而依法剥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
6、土地承包权其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且不能流转、抛弃或放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流转,承包方可依法退包或依法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而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
7、农民土地承包权因“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1款)而长期存在,如甲农户依法将全部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农户,则甲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在该承包期内无权向发包方要求再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但甲农户的每一个成员仍享有土地承包权,即在新一轮承包中还可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并取得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具有较长期限,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因一定法律事实(如承包方依法退包等)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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