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仲裁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对争议的标的或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对财产进行处分或转移的一项法律制度。实行财产保全措施,有利于保证仲裁活动顺利进行,保证仲裁裁决的实现,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从而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必须是存在着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客观情况。
所谓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指另一方当事人擅自将争议的标的物或自己的财产转移,隐匿、毁损、出卖、挥霍等逃避履行义务的恶意行为。所谓其他原因是指非人为的客观原因。例如,标的物因受自然环境影响而变质、风化、腐烂或降低价值。
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申请应由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然后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一、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由哪个法院执行
虽然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但仲裁委员会无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仲裁委员会只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明确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保全证据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关于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问题,民事诉讼法在涉外编仲裁一章中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由审判庭还是执行机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至于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的裁定究竟由审判庭作出还是由执行机构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没有明确,可以由各地法院自行掌握,分工由审判庭作出裁定和由执行庭作出裁定。目前情况下,可以由执行庭来作出裁定并负责执行。理由是在现行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中,有关裁定的事项,只要没有明确说由审判庭作出的,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应由执行庭作出。因为对财产保全的申请主要是审查是否存在导致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至于申请人是否能获得胜诉,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只能是一种假定,在申请保全时,可以不必把这一因素作为主要考虑对象。因此,可以不由审判庭来考虑案件的实质问题。笔者认为,审执分立后,财产保全裁定均由执行机构执行更为适宜。
三、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和财产保全法院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国内仲裁裁决可能由基层、中级、高级三级法院执行,国内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只由基层法院管辖,这就会形成仲裁保全法院和裁决执行法院不一致的情况。这种不一致可能增加工作量,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障碍。财产保全是为终局裁决的执行服务的,是为了保障将来裁决的执行,因此对保全财产的处分要服从于终局裁决的执行,只要是为执行同一个案的裁决,其他执行法院应可以执行为该案件所保全的财产。这种情况与诉讼中的诉前保全的管辖法院相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对该案可能没有管辖权。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就是将来的执行法院要执行其他法院诉前保全的财产的问题。根据该解释,诉前保全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这一规定也可以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参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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