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书英文【案情】申请人:(德国)**·奈浦敦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市**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1995年2月18日至19日,**国际海事系统公司(1997年8月并入**·奈浦敦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船舶仓盖定购合同,由上海市**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总价款93万**马-克的钢质船舶仓盖。产品制成并运抵德国后,**国际海事系统公司经过检验认为产品存在缺陷,并告知了上海市**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此后,**国际海事系统公司另向他人购买了船舶仓盖,并将原仓盖作为废料处理。1997年8月4日,**·奈浦敦有限公司依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苏黎世商会提出仲裁申请,9月12日上海市**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苏黎世商会提交了书面答辩并提出反诉。苏黎世商会仲裁庭于1998年7月31日作出裁决,裁定上海市**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奈浦敦有限公司支付2462731.69**马-克赔偿金及利息、律师费等,驳回上海市**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1999年1月29日,**·奈浦敦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及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审判】申请人**·奈浦敦有限公司在向法院提出申请的当日递交了以下文件:1、承认和执行瑞士仲裁裁决申请书(中、英文本及公证、认证文件);2、申请人企业登记材料(德、英文本及公证、认证文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英文本及公证、认证文件);4、仲裁协议(英文本及公证、认证文件);5、股东名录(德、英文本及公证、认证文件)。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上海市**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未能按照我国有关规定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因此不符合立案条件,请求法院对其申请不予立案受理。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按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申请人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提交了包括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协定在内的相关文件,并附有国内权威翻译机构所作的中文翻译件,应予立案受理。鉴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确有被申请人异议中所称之规定,决定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倾向同意立案审查合议庭的意见,但为慎重起见,决定上报请示。1999年4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立案受理,同时要求申请人补齐有关材料。此时,申请人已将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补充在案。【点评】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仲裁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合同纠纷的一种重要途径和方式,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在我国必然呈增长趋势,这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在审查受理请求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首先应当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一方应于申请时提交仲裁裁决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协定的原本或正式副本。若以上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的正式文字,申请方应提交这些文件的该国正式文字译本。译本应经由公设或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在本案中,申请人**·奈浦敦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了仲裁裁决书正本和仲裁协定的正式副本,各该文件均附有″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所作中文译本。而″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是上海市法院认可的权威翻译机构。因此,申请人提交之申请基本符合《纽约公约》相关内容。被申请人上海市**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21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这条规定的意图主要有两方面:首先是国家主权原则,外国仲裁裁决首先需经我国法院予以承认而在我国产生效力后方可得到强制执行,以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其次,经过公证机关认证的文件具有较强的可信度,能保证司法机关执行依据的真实性,减少执行的风险。从文字上理解,最高法院的这项规定是从《纽约公约》中引申出来的,是将公约内容的本土化,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因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纽约公约》的规定并不矛盾。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申请执行文件因缺少有关公证文件,确实存在不完整之处。综上,本案被申请人所提的异议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申请人已经将申请执行所需的绝大多数材料交送法院,立案受理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欠缺之处可要求其补正,并不影响其申请权利的实现。(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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