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0]140号附件)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站地区管理规定”。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天津站地区管理办公室实施处罚:
(一)随地吐痰和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品的,责令其就地擦净痰迹或清除废弃物,并可处以10元罚款;
(二)乱停乱放、乱贴乱画、践踏绿地、攀折花木的,除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20元罚款;
(三)乱摆乱卖、私自强行向旅客兜售物品、承揽生意进行违章经营的,除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外,并处以50元罚款;
(四)乱倒垃圾,运输泄漏遗撒的,除令其清扫干净外,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各种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除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章占路、违章建筑、违章施工的,私自设立户外广告和各种标志物的,擅自改变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以及外檐装饰和色调的,除令其拆除、恢复原貌外,并处以直接责任者5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天津站地区管理办公室监督实施。”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天津站地区管理规定
(1990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天津站地区管理工作,创造文明、整洁、优美、有序、安全的站区环境,本着重点地区从严管理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天津站地区范围,分站前和站后两部分。站前部分:东起李公楼立交桥西侧建筑红线,西至三经路西侧建筑红线,南起海河河岸护栏、北至铁路;站后部分:北至新官汛大街南侧建筑红线,东起东商业配楼建筑线,西至共和里西侧建筑、南至铁路。
第三条本规定只适用于天津站地区范围内环境容貌、道路交通和社会秩序的综合治理。
第四条天津站地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及个人(含流动人员),均须严格遵守本规定,把维护站区秩序管理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违章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站区内所有单位,均应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破损和污染的部位要及时进行修整。各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保持公用、市政、交通、环卫、园林、供电、通讯等设施的完好。要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制度,保障使用功能。
凡需进行建筑外檐装修,设置或变更各类设施的施工,应分别经河北、河东两区站区管理办公室办理初审手续,报市站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六条站区内的广告、标语,牌匾、橱窗和各种标志牌等,要定期维修或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凡需设置广告、标语、牌匾、橱窗和各种标志牌的,应分别经河北、河东两区站区管理办公室办理初审手续,报市站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准设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站区内道路、广场的畅通,不得任意开挖和占用。
凡需临时占掘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市站区管理办公室同意,再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获准后方可施工。
凡未经市站区管理办公室同意,由专业管理部门自行批准的均视为无效,站区管理人员有权制止。
第八条进入站区的各种车辆,要保持车容整洁,严格按规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停车场停放。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站区公共秩序,服从管理,严禁流动叫卖兜售,严禁私自强拉旅客住宿、吃饭、乘车、摄影、寄存物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天津站地区管理办公室实施处罚:
(一)随地吐痰和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品的,责令其就地擦净痰迹或清除废弃物,并可处以10元罚款;
(二)乱停乱放、乱贴乱画、践踏绿地、攀折花木的,除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20元罚款;
(三)乱摆乱卖、私自强行向旅客兜售物品、承揽生意进行违章经营的,除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外,并处以50元罚款;
(四)乱倒垃圾,运输泄漏遗撒的,除令其清扫干净外,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各种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除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章占路、违章建筑、违章施工的,私自设立户外广告和各种标志物的,擅自改变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以及外檐装饰和色调的,除令其拆除、恢复原貌外,并处以直接责任者5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在铁路天津站界内发生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违章行为,由铁路系统内的执法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违反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交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对拒不听从劝告、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站区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站区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站区内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严格管理,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挟嫌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天津站地区管理办公室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除适用于天津站地区外,西站和北站地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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