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陈述的权威性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4 10:41:52 467 人看过

作为诉讼证据,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犯罪行为的揭发、证实与控告;二是对案件发生前后有关情况的陈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可能超出上述范围,例如,被害人提出严惩犯罪分子的要求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等等,这些内容则属于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证据。

被害人陈述的法律效力

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中国、俄罗斯等国立法把被害人陈述列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独立证据。联邦等则将被害人陈述视为证人证言,对两者未作区分。

在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如故意伤害、强奸、非法拘禁等,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往往主要是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其证据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独立证据,是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依据。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一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经过、体貌特征和自己的受害情况、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的案件事实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因此,其所做陈述对查获犯罪分子、认定案情具有重要作用,是公安司法机关查明和认定案情的一种重要证据。

2、被害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须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由于被害人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害,身心都受到了非常大的伤害,在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时,有可能出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憎恨,或出于某种不良动机,或其他种种原因,往往添枝加叶,夸大其辞,避轻就重,有时甚至瞎编乱造部分情节,所以对被害人陈述要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审查真伪。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被害人陈述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作为定案根据时,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被害人陈述要具有证据效力,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询问是收集被害人陈述的主要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所取得的陈述,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果想知道受害人的陈述是否是直接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有明显区别。受害人的陈述往往与受害人的侵权有关,而证人的证言一般是证据。言论混乱,不利于案情理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第70条)。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证人不同。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是自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负有当事人的义务。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也享有证人所没有的一些权利,如在审判中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参加法庭辩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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