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一定条件的住宿费可以做进项税额抵扣,具体如下:
1、员工出差取得的飞机票、高铁票,手机票和酒店餐票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但是住宿费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抵扣进项税的;
2、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发生的住宿费不能进项税额抵扣,如企业年会属于福利费,发生的住宿费不能进项税额抵扣;再如企业招待费中,发生的住宿费不能进项税额抵扣;
3、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待抵扣进项税的规定如下: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3、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使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和普通发票,按买价乘百分之十的扣除率计算);
4、购进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是指企业实际支付给运输部门或运输单位的运费,按开具的结算单据全额乘以百分之十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5、从事废旧物经营的增值税纳税人收购的废旧物资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使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按收购金额乘百分之十的抵扣率计算);
6、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规定中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所购进货物符合条例有关规定的进项税额。
法律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有效处理旅馆住宿服务中第三人侵权的法律对策
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的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对于以上规定,应当说基本与本文的观点是一致的。但仍有两个问题未予解决。其一,对于恶性的侵权事件,仍然未予明确说明。对于恶性的第三人侵权,什么才算是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二,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防止或制止的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中的过错是指什么其中的能防止或制止又当如何界定补偿责任又是什么标准实质上又留下了新的问题。
作者认为,通过本文前述五种情形的假设和分析,我们比较理想的制度选择应该是:
1、把住宿保险纳入强制保险的范围,通过强制旅客住宿保险,对旅客人身伤害风险予以有效的分散。
2、对于不按规定参加保险,不按规定有效进行安全管理而造成旅客人身等伤害的,法律可以规定旅馆经营者无条件承担责任。
3、为了加强管理,对于疏于管理,不严格执行有旅馆业管理规定的,规定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而强化旅馆经营者自觉严格管理的主动性。
通过这一制度,有三个好处:
1、使旅客的权益有了绝对的保障,而且这种保障非常方便。当事人再无需要在异地之间奔波辛劳,可以快速地获得补救。把异地的问题交给网络发达的保险公司,这本身就是对社会成本的一种节约。
2、对于不参加保险即要无条件承担责任的规定,既有利于旅客权益的保护,而且有利于促进旅馆经营者主动强化管理,保证法律规定的严格执行,减少事故。而且还有利于形成一笔很大的保险基金,为社会安全和保障提供更坚实的物质基础。
3、既有利于旅馆业管理的规范化和有利于旅客权益保障,还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把原来的那种难以处理和证明的事件简化,从而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但这种简化导致的成本却最通过保险制度,而由众多的旅客分摊了。
「注释」
本文的写作是由于本文的第一个案例。该案在案发两年多后作出判决,由饭店承担全部责任。该案例被《法制日报》报道并有专在接受采访时发表专家意见。其中有专家认为饭店应在旅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除受害人自身过错外,应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归之为合同责任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笔者注);也有专家认为,正是旅馆的违约,未善尽管理职责,才使得犯罪分子进入旅馆杀害住店旅客(归之为合同责任,笔者注);而另一专家则以侵权法及民法的公平原则为依据,认为旅馆应当先行赔偿(归之为侵权,笔者注)。后来我在甘肃有线台与法同行的一期节目中点评这个案例。但本人认为对该类案件有必要重新探讨,有关观点也值得商榷。本文正是基于此而展开。
法制日报记者调查(周泽):《旅客住店遇害,店家应担何责》,本文在引用时将姓名及名称作了处理。
法制日报:《旅客住店遇害,店家应担何责》。由于该文未能找到准确日期,故未注。
就是否构成侵权而言,学理上有不同认识。例如,什么算是原因,有人认为条件和原因,都是原因,这种观点将原因放到最广义的程度,即哲学上所谓对某一现象的出现产生了作用的全部因素。即不管是原因还是条件,在法律上一概为原因。房绍绅等《民商法原理(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16页。当然也有人认为,法律上之原因不同于哲学上之原因,对于间接原因应分而论之。(王利民:《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会性993版,第146-152.)本人认为,旅馆之人员出入管理瑕疵与房客被杀之间就是因果关系。本人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例如,杀人案发生后,发现工具是一把被管制的刀具,这把刀属于受害人非法持有的。这种情形下我们能否说受害人也有过错呢显然不能。但按广义因果关系论对原因的解释,它却属于原因。原因与条件是不能相互替代的,既便是用所谓间接原因或次要原因的称法亦不能算是科学或准确。对于条件,不能简单地用因果关系,而是运用另外一种推定亦可解决问题,而且不至于造成原因概念的混乱。把原因和条件不加区分,从理论和实践上都是很有问题的。本人不同意上述观点。可参照本文一(五)理解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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