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托产品的风险承担,如果信托公司完全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尽职、尽责的义务,由此产生的信托财产损失,信托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由于信托公司未能按照信托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好尽职、尽责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付时,由投资者自担。
信托产品急需风险评级基本框架
今年以来,随着股市的走熊,功能不一、形式多变的信托理财产品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它们在被市场追捧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质疑和审视的目光。尤其是有关制止银行对信托贷款加保问题的渲染,使得信托产品愈加引人注目。
银行业务不同于信托业务,因此银行风险评级也不同于信托风险评级。信托产品的风险评级是一个新的命题,我们的建议虽然还有些笼统,但却是完全必要的、急需的。本文先就目前市场热捧的信托贷款为例,对信托贷款与银行信贷在风险属性和承担主体上的差异作一个简单的分析。
不同的风险承担主体
银行信贷和信托贷款,由于贷款本身的业务属性决定了在表现上大体类似。但是,银行信贷资金来源于银行各种负债和自有资金,而信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资金信托,信托资金直接来源于合格的投资者。所以,与银行间接融资的方式不同,信托贷款属于直接融资范畴。
由于资金来源不同,融资方式不同,决定了信托贷款和银行贷款融资的业务机理完全不同:**公司接受信托,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理,是名义上的财产所有人,实际的财产所有人还是委托人自己。所以,信托财产不是**公司的资产,接受资金信托也构不成**公司的负债,信托贷款的权益归受益人(也可能是委托人自身)。在此类融资交易中,**公司只是一个受托人的中介身份和地位。而银行信贷资金来源于银行负债,银行贷款的一切权益归贷款银行。
正是由于资金来源、融资方式和业务机理的不同,决定了风险承担主体的差异。银行贷款的风险如巴塞尔新协议所述,是多方位的,但作为当事人,只有贷款人和融资人双方。一切有关风险的博弈,是债权人(贷款人)和债务人(融资人)双方之间的较量。贷款银行作为债权人和贷款人,是银行贷款所有风险承担的主体。
而在信托贷款中,信托贷款业务是应融资方的要求而触发。信托融资虽然从事的是公司金融或投资银行业务,但本质上是创造了一个基础金融资产----信托计划。当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产品贷款属性的风险均因合同的规定而固化归属于融资方和投资人,只不过在风险博弈的双方之间又加上一个‘中介’——**公司。它不属于风险博弈的任何一方,只是一个协调双方风险和利益的平台。
作为受托人的**公司,除去自身不能尽职和操作风险以外,**公司对信托贷款风险管理的主要体现,就是合同规定的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公司作为受托人的责任只是按合同要求尽职尽责地监控和预警,并及时告知委托人和相关合作伙伴采取补救措施,使信托计划预期完成。在此前提下,信托产品所有的风险损失均由受益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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