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影响押金返还请求权吗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6 21:02:04 495 人看过

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由A而变成B时,出押人能否向新的债权人请求返还押金呢?笔者认为,押金系债权的担保,债权让与时,押金也当然移转于新债权人或已经从买价中扣除,这是债权让与的一项必要条款或负担。至于实际是否移转于新债权人B或从买价中扣除,这是原债权人A与新债权人B之间的内部关系。新债权人B以押金实际上没有移转于他来对抗出押人的退还请求权,是不能成立的。因此,除非债务人同意或者三方另有特别约定,新债权人B必须承受返还押金的义务。

押金交与债权人,其所有权就从债务人或第三人处移转于债权人。因此,债权人对于自己所有物所生之孳息,当然也就取得所有权,故押金对于出押人而言是无所谓收取利息的。但对受押人即债权人来说,其收取的押金的数额越大,所获得的利息也就越多。为利益所驱动,受押人有本能地扩大收取押金数额的倾向。对出押人的保护,除对押金数额予以限制外,在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合同,可用特别法的方式规定,押金所生利息,为出押人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说来,原债权利益大,作为担保的押金数额也相应增大,反之,原债权利益小,押金的数额也相应减少。二者是一种正比例关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往往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债务人接受不利于自己的过大的押金数额,从而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因此,限制押金数额是公平原则的要求。至于限制的幅度多少为宜,即应占所担保债权的多大比例?定金依法是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的幅度更小,但由于押金与定金、违约金从功能上比较,后者有惩罚性,对于违约人而言,是一种额外付出;而押金却无惩罚性,有补偿性,对于债务人而言,是一种份内付出,仅是付出时间提前而已。因此,押金的数额应在所担保的债权之下,总债权的20%之上,才具担保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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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12日 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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