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规定了不以年度为纳税期限的其他纳税人,其偷税比例的计算是以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前一年各税种偷税数额与该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笔者以为,这样的纳税人其偷税所在的应税经济行为都是独立的,在此种计算模式下,将毫不相干的应税经济行为牵涉在一起,加大了应纳税额,使偷税比例大大下降,甚至可能使一个原本构成犯罪的偷税行为,合理地逃避了刑法的制裁,刑法的权威性再一次受到削弱。
对于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1个纳税年度的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各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由于纳税义务存续时间短,即使偷税数额较小,应纳税额相对较少,其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也较高,在偷税数额相同且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受到的刑罚制裁,将会比纳税义务存续1年以上的纳税人更严厉,刑法的公平性得不到体现。
(二)应纳税额的涵盖时间应以偷税行为起止日期为准
应纳税额不仅影响某一偷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且还影响着对此行为的量刑,不同税种其应纳税额的确定也各不相同,因此,正确确定应纳税额的大小,有很大的司法实践意义。应纳税额的计算应遵循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税法的依据。对于不同的税种,税法都规定了不同的应纳税额计算方法,税法的规定是我们司法实践中计算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基础。第二,遵循刑法理论,不可将纳税人的一个连续完整的偷税行为片面地分割开来。刑法上的偷税行为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事实中的自然偷税行为,它可能只是一个自然偷税行为,也可以由几个自然偷税行为组成。从税法理论上讲,纳税人取得了应纳收入或发生了应税行为都应当立即向国家纳税,行为人在一项应税经济行为中偷税就为一次偷税行为,在数项应税经济行为中均偷税就为数次偷税。第三,遵循公平归责、不枉不纵原则。行为人只对也必须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定理由既不可加重也不可减轻。纳税人只能也必须对自己的偷税行为承担责任,不能因其他未偷税行为而减轻罪责。纳税义务的产生、应纳税额的计算,其前提是应税行为的发生。应纳税额只能是纳税人偷税所属的那个应税经济行为的应纳税额。对于应纳税额的计算,应将偷税行为起止期间数个自然偷税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将每个偷税所属的应税经济行为的应纳税额相加,其总和即为我们所要的作为偷税罪定罪量刑的“应纳税额”。
当然,以偷税行为起止期间作为应纳税额涵盖时间,牵涉到企业所得税的计算问题,由于企业所得税是以年度为纳税期限,以实际偷税行为起止期间确定应纳税额,所得税的应纳额确定成为困难。但是,我国目前对企业所得税的收缴实行分月或分季预交,年终结清的征收办法,况且,对所得税税前列支的费用和成本的计算,会计法及相关税收法规均有明确的规定,每个应税经济行为均能核算出是否产生利润的,完全可以计算出偷税行为起止期间的所得税应纳税额的。因此,应纳税额涵盖时间应以偷税行为起止期间较为客观合理,既能反映偷税行为人偷税的客观实害,又能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不但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征管秩序,而且体现了刑法对偷税罪惩治的威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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