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
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
(劳办发〔1996〕133号)
山西省劳动厅:
最近,我部收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郭某某工伤劳动争议申诉案的情况和有关问题的函(〔1996〕并法告申第38号),经研究,现就郭某某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山西东方化工机械厂起重工(天车司机)郭某某,1991年1月31日下午上班时,在车间发生高血压脑出血,经抢救治疗后,造成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郭某某及其家庭要求按照或比照工伤处理,厂方不同意,双方发生劳动争议。1994年5月6日,你厅向我部发出《关于高血压病人在特殊工种现场犯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4〕第007号),我们按照现行办法的一般规定,发出《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77号)。根据这一规定,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以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决和判决不应按工伤或比照工伤处理。对此,郭某某不服,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研究,认为法院一审、二审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存在着一些缺陷,对是否适用我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提出疑问。据此,我们研究后认为,此案不适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应予重新研究处理,理由如下:
一、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调查,在处理此案时,应当注意郭某某在发病前两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郭某某高血压病的复发。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按照这个文件精神,郭某某经抢救造成全残,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二、劳动部1991年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安字〔1991〕31号)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劳安字〔1991〕33号)明确要求,起重机司机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范围,其上岗工作必须身体健康,无高血压等妨碍工作的疾病。郭某某在1987年患有高血压病后是不宜继续从事起重机司机这一特殊工种的工作的。因此,在处理郭某某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适用劳安字〔1991〕31号和劳安字〔1991〕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特此函复,请协助法院妥善处理。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
【法规标题】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
【发文字号】劳办发[1996]133号
【发布日期】1996.07.11
【实施日期】1996.07.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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