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9-12-0214:50:54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莱中知初字第5号
原告法律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7号,组织机构代码40000042-1。
法定代表人黄闽,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吉江。
委托代理人孔妍。
被告牛振水。
委托代理人王慧芹,系被告牛振水之妻。
原告法律出版社诉被告牛振水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律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吉江、孔妍,被告牛振水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律出版社诉称,原告享有《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的专有出版权。2008年2月,在北京与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签署《出版协议》。此书在司法考试辅导诸多用书中具有权威性,因而,近年来遭受盗版图书的冲击,销售额急剧下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09年3月16日,原告方委托的市场调查人员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内发现被告正在销售该书的盗版图书,于是向贵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正在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书店进行证据保全,贵院于2009年3月16日对被告的书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9)莱中法民证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盗版图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负担所有诉讼费。
被告牛振水辩称,我销售该书不知道属于盗版,我们是受害者,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当让专门发行盗版书的人承担,原告内部也存有管理不善的责任,我们不知道是盗版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律出版社系《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导》的专有出版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书籍后,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同日做出(2009)莱中法民证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书籍。2009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被告牛振水系莱芜市通用考试书店的业主。本院保全封存的图书经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图书相比对,在封面、封底、纸张、印刷上存在较大差异,系盗版图书。
以上事实由民事裁定书、保全封存的图书、原告提供的样板图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导》系列丛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牛振水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书店内销售盗版的《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导》系列丛书,其行为是著作权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客观上给原告专有出版权造成侵害,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被告牛振水作为图书销售商,有义务审查货源的合法性,却未能说明该书的合法来源,并进行销售,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在其损失和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书籍的图书类型、定价、销售群体、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销售该图书的销售价以及原告为打击侵权所付的成本,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振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律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法律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法律出版社负担150元,被告牛振水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尔云
代理审判员任晓兰
代理审判员吴峰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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