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认为,此类问题本质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拍卖法》《招标投标法》等特别法的关系问题。在查办类似案件时,应仔细分析行为的违法主体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违法行为的本质破坏何种市场关系以及该市场关系是否有特别法规制。通过给付钱物达成串通拍卖的目的,是一起典型的串通拍卖的案件,以商业贿赂定性处罚,不失为一种权益之计。但专家认为不宜倡导、鼓励在串通拍卖的行为中抽其一段以商业贿赂进行查处,这样不能完整地反映整件案件的事实面貌,也不符合法律精神。
拍卖企业支付商业贿赂款项的基本表现形式
1、以管理费、保证金、援助费等名义支付商业贿赂款项。
这种形式主要存在于拍卖企业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业务合作过程中,事前双方约定,按照拍卖企业拍卖佣金收入的一定比例来确定管理费、保证金、援助费的具体金额。在拍卖活动结束后,拍卖企业将相应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收到拍卖企业支付的商业贿赂款项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收据,在收据摘要栏内标注管理费、保证金、援助费等。
2、以协作费、评估费、中介费等名义支付商业贿赂款项。
这种形式主要存在于拍卖企业与国土、房管等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业务合作过程中,事前双方达成协议,按拍卖佣金的一定比例分成。在拍卖结束后,拍卖企业支付款项,而国土、房管部门则通过下辖的事业单位或者经营机构、业务协作单位(含房地产评估公司、咨询公司),收取佣金分成,并以协作费、评估费、中介费的名义开具正式发票。
3、从“过付款”中直接支付商业贿赂款项。
有的委托拍卖单位向拍卖企业索要佣金分成款,但不开具任何发票或者收据。为了掩盖商业贿赂痕迹,拍卖企业向委托方支付拍卖“过付款”时,从中扣除佣金,然后直接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给付委托拍卖单位,而在处理会计账目时不再单独列支。据调查,这种形式主要存在于大宗标的的一次性拍卖业务合作过程中,手段比较隐蔽,查处起来有相当大的难度。
4、以各种名义为委托拍卖单位或者业务协作单位报销费用。
为了稳定经营局面,拍卖企业比较重视与业务协作单位尤其是重要客户的合作,想方设法与对方搞好关系。据调查,一些拍卖企业为了密切与业务协作单位的长期合作,每月以拍卖企业经理或者拍卖师个人的名义,为对方报销大量的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设施维护费等,有的拍卖师一个月的报销费用竟高达10万元。但拍卖企业在处理财务账目时,将报销费用支出列在本企业的业务成本项目中,如果当事人不直接指认,办案机构很难准确认定。
5、以“人工费”、“劳务费”等工资酬金名义支付商业贿赂款项。
有的拍卖企业每月向所谓“业务人员”支付一些“人工费”、“劳务费”作为工资、业务提成,或者一次性支付给某人、某单位大额的“劳务费”。在处理会计账目时,拍卖企业多将此类支出列入会计科目中的管理费用或者主营业务成本项目。其实,上述所谓“业务人员”并非拍卖企业的员工,也不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经纪人,而是业务协作单位的公职人员或者代理人。
6、采取“坏账处理”方法,变相支付商业贿赂款项。
有的拍卖企业与委托方约定,在没有收取委托方佣金的情况下,先为对方出具收取佣金的收据,再由委托方按照收据标注的佣金数额处理财务账目,显示出此款项已经从委托方的财务账目中予以报销处理。此后,委托方只将部分佣金支付给拍卖企业,而对剩余的款项不再支付,转为自留。再经过一段时间,拍卖企业便以“无法收回佣金”为由,将应收剩余款项做“坏账处理”,从而在客观上实施了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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