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海拉尔区一路发货站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4月26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佟某某,女,1979年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拉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侠,**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1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满归镇如意巷82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佟某某、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侠、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接到被告人徐某某电话,徐某某称其女友黎某(另案)需购买毒品冰毒,徐某某将李某某电话号码提供给黎某,后黎某与李某某取得联系后,由李某某负责联系贩卖冰毒人员,由黎某出资人民币500元,在海拉尔区国贸花园小区艾某某(另案)处购得冰毒约0.6克。约一周后,黎某再次与李某某联系购买冰毒,黎某与刘某某(另案)等人开车前往海拉尔区,黎某等人接李某某、佟某某后前往海拉尔区贝尔浴都,在车内黎某将钱款交给佟某某,李某某、佟某某二人下车进入贝尔浴都,由李某某到房间在艾某某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约2克,后李某某、佟某某二人返回车内将冰毒交给黎某,黎某等人离开海拉尔区返回牙克石市。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佟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居间介绍购买毒品2.6克,佟某某为他人居间介绍购买毒品2克,徐某某为他人居间介绍购买毒品0.6克,李某某、佟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佟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佟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秦x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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