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在家庭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促进家庭成员间的文明、和睦,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案、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或者进行推诿。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一方实施殴打、虐待、捆绑、禁闭、体罚等打击和强制手段,对大方从肉体上、精神上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组织,对于殴打、虐待家庭成员引起的家庭纠纷,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调解,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
在全省城乡开展依法治家活动,用法律规范家庭行为。
第六条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于因家庭暴力而投诉的公民,应当认真接待并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施暴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对施暴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于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者,应当认真接待并进行审查处理。对构成犯罪的暴力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构成治安处罚的暴力行为,由暴力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逮捕和起诉条件的,依法决定批捕和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因家庭暴力提起的自诉与公诉案件,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对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被害人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造成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于在诉讼或调解期间继续施暴或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视情节对施暴人予以训诫、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因家庭暴力起诉离婚的案件,应当及时查明事实,如一方经常性施暴,屡教不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依法判决或调解离婚。过错方应赔偿无过错方因家庭暴力致人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应当照顾无过错方和子女利益。
第十二条对于自诉性质的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以及受到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有关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三条有责任处理家庭暴力的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家庭暴力事件不予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因徇私、徇情而枉法办案、枉法裁判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由所在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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