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受害人认为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的处罚太轻向法院起诉;同时要求被处罚人给予自己赔偿。如,张某无故打伤李某住院治疗10天,公安机关仅对张某罚款50元,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认为公安机关对张某处罚太轻,要求加重对张某的处罚,同时要求法院判决张某赔偿自己的损失。
3.受害人和受处罚人均对行政处罚决定起诉,如受害人同时要求被处罚人给予自己赔偿。
这里需注意的两个问题是:第一,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必须是行政机关对损害赔偿问题没有作出过行政裁决。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已对相关赔偿问题作出过裁决,当事人(被处罚人)既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又提出拒绝赔偿或减额赔偿请求,或者(受害人)提出增额赔偿请求,此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而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并案审理。因为这里行政机关实际上已作出了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个是行政处罚决定,一个是对赔偿问题所作的行政裁决,两个行政行为有关联但又可以分离,对该行政裁决可以单独成立行政诉讼,《贯彻意见》第4条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在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成立前提中,特别限定行政机关没有对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过行政裁决,不能解释为行政机关没有进行过处理。在我国,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除了行政裁决外,还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仲裁两种形式。但行政调解和行政仲裁的效力与行政裁决不同,行政机关采用这两种形式作出的处理结果本身并不具有执行力,它的实现要靠当事人自愿履行,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对方当事人要起诉便只能以其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非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贯彻意见》第6条)。
那么,如果行政机关在对受处罚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对受处罚人与受害人间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或仲裁而非裁决,当事人既对行政处罚不服起诉,同时受害人又要求法院处理赔偿问题,同样可构成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因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没有对损害赔偿作出过行政裁决,不仅仅指行政机关根本没有进行过处理,还包括行政机关仅进行过调解或者仲裁,只要存在三种情形之一,便可能存在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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