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裁决作出后,当事人阻却裁决效力的途径之一。撤销裁决程序的启动在实践中会产生裁决效力不确定的结果,会对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有关执行程序的进行产生影响。对于裁决的审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提供了两种不同层次的裁判权:第一层次为“首要裁判权”,据此权力,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有权审查裁决书的效力,裁决可以被“不予执行或撤销”;第二个层次是“次要裁判权或执行裁判权”,据此权力,享有首要裁判权的国家之外的其他所有公约缔约国的适格法院依照《纽约公约》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原则上,行使首要裁判权的法院有权根据本地法认可的情形裁定“撤销”一份仲裁裁决,其裁定的效力及于所有其他的法域。行使次要裁判权的法院有权根据《纽约公约》规定的情形执行或拒绝执行一份仲裁裁决,其决定的效力仅及于该法域。《纽约公约》项下裁决效力未定时,承认与执行问题的讨论主要是针对“次要裁判权”的行使展开的。
结合《纽约公约》以及各国国内法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包含以下两个方面:当事人已经提出撤销申请,等待或者已经进入法院审查程序;裁决已被裁决作出地国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之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当事人向有权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无论是否已经进入撤销程序,该裁决都将面临效力不确定的实际情况。如果裁决当事人提出了撤销裁决的申请,根据《纽约公约》第六条,任何已经接受胜诉方提出执行申请的缔约国法院都可以延缓执行程序,直至撤销程序的结果产生。根据公约的内容,受理承认与执行申请的国家法院应当采取的较为稳妥的方式是:中止承认与执行程序,待有权法院作出终局裁决。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果已经有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则应裁定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笔者的观点是:此种情况下,不宜作出此类裁定,否则,一旦败诉方当事人的撤销申请被驳回,基于已经生效的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定,胜诉方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会遇到法律上的障碍。为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法院完全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并裁定中止执行。一旦当事人的撤销申请被驳回,可以恢复承认与执行程序;如果裁决被撤销,则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
《纽约公约》关于裁决被撤销以及裁决已经被提起撤销之诉时,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地国的法院应如何应对的规定,在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中都有所体现。例如:新西兰1982年《仲裁法案》第7条第
(3)规定:根据本法案试图执行公约裁决的,如果法院相信该裁决已经向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申请搁置或停止执行,法院可在它认为适当时延缓程序,并可依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1986年新加坡《关于实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法令》第7条第
(5)规定:在根据本法请求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中,如果法院能够确认,要求对该外国裁决予以撤销或中止的申请已经向裁决作出国、或根据裁决作出国法律的主管当局提出了,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中止这一程序或视具体情况,中止仅仅与裁决有关的程序,并且可以依请求执行裁决方的请求,命令另一方提出适当的担保。1995年瑞典新《仲裁法草案》第59条规定:如被申请人提出他已向本法第55条第5款所述的权力机关申请驳回和撤销其仲裁裁决,上诉法院可以延缓作出裁定并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合理的担保。否则,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将以其他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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