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于2009年入职某票务公司,双方于2010年2月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齐某月工资5500元,票务公司在次月7日左右支付齐某上个月的工资。2010年9月,齐某怀孕。一个月后,票务公司要求齐某在家上班,并将其工资数额从原来的每月5500元降至每月2000元。2011年1月,票务公司通知齐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
齐某在采访中称,自己怀孕后虽然没有到公司上班,但是却应公司的要求,一直在家里坚持工作,工作内容和工作量跟在公司里上班没有任何差别,实际上劳动强度并没有丝毫减轻。齐某说:“公司对我的工作情况也是了解的,把我的工资降低了三千多元,已经是损害了我的利益,刚开始因为身体原因,我觉得吃点亏就算了,毕竟怀孕了多多少少会影响一些工作效率。
原以为我这样的退让可以让公司留下好印象,产假过后好在公司继续干下去,可是没想到,公司竟然还不同意续签合同,我觉得这显然是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票务公司的负责人则称,齐某怀孕后就不再到单位上班,公司考虑到她的个人原因和身体状况,出于对她的照顾,才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没有能力负担齐某的开支,因此公司迫于无奈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果审理结
终审判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齐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怀孕,票务公司在齐某孕期做出与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齐某与票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齐某哺乳期满终止。由于齐某自2010年10月26日开始未到单位上班,且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家仍正常工作,票务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于齐某要求票务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要求,不予支持。
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定票务公司不支持其工资差额,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票务公司支付其2010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10500元,放弃工资差额25%补偿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者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票务公司降低齐某月工资的行为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票务公司称降低工资系双方协商一致,齐某对此不予认可。
票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表明双方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标准,故对票务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票务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齐某支付3个月的工资差额。
专家解析
变更劳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陈-雷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票务公司降低齐某怀孕期间的工资标准是否合法;二是票务公司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没有能力负担齐某的开支为由,通知齐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的决定是否合法。
陈-雷提出,《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齐某与票务公司签订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齐某的月工资为5500元。后由于齐某怀孕,票务公司将齐某的月工资降至2000元,这属于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也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此案中,票务公司称降低工资系双方协商一致,而齐某对其不予认可。由于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没有任何书面形式的证据,法院据此判定双方应按原合同履行,故判决票务公司支付齐某3个月的工资差额。
关于票务公司不与齐某续签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和第45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本案中,齐某与票务公司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应顺延至齐某哺乳期满,因此,齐某与票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并未到期,不存在是否续签的问题。票务公司做出的不与齐某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实际上是一种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做法,因此,法院判决票务公司继续履行与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直至齐某哺乳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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