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属于境外,《国家安全法》对“境外”的解释是: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领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境外并不等于然的国土疆界之外,而是包括一国领域以而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部分。如台湾地区,从地理的然界线说是中国领土,但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还没有对其实施管辖权,即称境外。同样属于中国领土的香港、澳门地区也是如此。
澳门仲裁的现状与机遇
[摘要]:本文将从澳门仲裁机构与制度的现状出发,切实分析澳门仲裁面对的机遇和挑战,期望为澳门仲裁制度的发展提供路径依赖。
[英文摘要]:
[关键字]:仲裁、澳门、现状、机遇
[论文正文]:
一、澳门的仲裁制度与仲裁机构
(一)主要法律制度
由于法院诉讼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而且还需要长时间排期等候,所以仲裁作为诉讼以外的另一种解决私法关系争议方式在世界各国已经非常普遍。
早在1962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关于仲裁制度的规定已经延伸适用于澳门,但是此一制度又随着葡萄牙的民事诉讼改革而在1986被废止。直到1991年,于8月29日第第112-91号法律所通过的《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条第2款才规定:得设立仲裁庭,并得设非司法性质之方法及方式,以排除冲突。
然而,上述规定亦仅仅是纲要性质,还不能算是一套完整得仲裁法律制度,直到1996年,当时得立法会才在《司法组织纲要》得基础上制定了《仲裁法律制度》(即第29/96/M号法令,于1996年9月15日开始生效)。该法规一共44条,规范了仲裁得标的,适用之法律、仲裁协议之形式,仲裁庭之组成,仲裁员之指定,仲裁员与参与人之报酬、仲裁之程序、裁决及上诉等。为自愿仲裁的进行创造了必要的法律条件。
考虑到以机构形式长期进行仲裁工作,将更有利于当事人利用自愿仲裁解决争议。澳门政府又于同年7月制定了第40/96/M号法令,确立了机构自愿仲裁的法律制度。在回归以前,有关申请须向当时的澳门总督作出,而现时则为澳门特区首长一行政长官,许可之批示将以摘录形式刊登于《政府公报》。
1996年制定的两部法规虽然设定了澳门仲裁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缺没有处理有关涉外仲裁的问题。事实上,借仲裁解决大部分因国际或者涉外商事关系产生之争议,系日益全球化之世界之趋势,而在实行有效吸引外资及外资发展对外贸易之政策方面,仲裁已经被视为一项重要因素。为回应上述目标,立法会于1998年11月核准了第55/98/M号法令(即《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该法规几乎完全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并由同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40/72号决议书采纳之《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澳门立法者对《示范法》所作的修改仅仅包括第7条第1款以及第36条第1款,涉及仲裁标的以及拒绝执行仲裁裁决之依据部分。
(二)仲裁机构
在设定了仲裁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之后,第一个获许可可在澳门设立的仲裁机构是《澳门消费者委员会》的民事或商事之小额消费争议自愿仲裁中心。该中心于1998年2月由总督透过第19/GM/98号批示许可设立。次一机构的运作适用《澳门消费争议仲裁中心规章》。其标的是透过中介,调解及仲裁方式促进解决在澳门地区发生的,涉及金额不高于澳门币五万元的消费争议。将争议提交仲裁中心是处于自愿的,当事人无须为有关程序承担费用。仲裁中心由消费者委员会协助。为此,消费者委员会在卷宗的组成方面指定一名负责人及分配专门的技术员,向当事人提供适用之法律援助。仲裁裁决由一位以兼职制度担任仲裁法官职务的法院司法官作出。
消费者委员会的自愿仲裁中心成立一个月后,澳门总督又于1998年透过第26/GM/98号批示许可设立《澳门律师工会自愿仲裁中心》。此一中心设立之目的为解决:A:律师间之争议;B,律师与顾客间之争议;C,涉及民事、行政事宜或者商事之任何争议。有关之争议应由当事人透过预先订立之仲裁协议,提交该中心处理。
稍后(于1998年6月),澳门总督又透过第48/GM/98号批示核准设立《澳门世界贸易中心自愿仲裁仲裁中心》。此一中心的宗旨是倡议解决:A,澳门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之间的纠纷,与其他世界贸易中心会员之间或与美国特拉华州世界贸易中心协会会员之间的纠纷。B,上项所指会员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C,第三者之间民事、行政或者商事事务的任何纠纷。世界贸易中心自愿仲裁中心的运作由《自愿仲裁中心内部规章》规范。
在回归后,行政长官又于2001年9月透过第192/2001号行政长官批示许可澳门金融管理局设立一个专门性质的仲裁中心,在有关保险以及私人退休基金的民事或者商事争议范围内进行机构自愿仲裁,但不得超过初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即澳门币五万元。
二。仲裁机制在澳门运作的现状
依上文所述,澳门政府以系统的立法形式规范仲裁制度始于1996年,然而,即使在上述法律制度指定以前,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而选择以另外一种方式解决争端。可以无论是仲裁制度指定之前或之后,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机制在澳门并不普及。
虽然澳门政府在回归前后分别设立了四个仲裁中心,并在经费上有所资助,但是将争议交由仲裁处理的个案仍然不多。其中消费者委员会的自愿仲裁中心处理了一些案件,但是数量相当有限。另外,澳门世界贸易中心的自愿仲裁中心也开始接到了一些案件的申请。
必须注意的是,现在澳门运作的四个仲裁中心之中,有两个是专门处理小额争端(利益值上限为五万元澳门币),而且对争议事宜的范围还有效在限制(消费争端/有关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的民事或商事争议)。由于澳门又于2005年设立了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利益值的上限也是五万元澳门币。所以上述两个以小额争端为对象的仲裁中心的运作空间将进一步受压也是可以理解的。
对于另外两个无论在利益值还是受理事宜的范围均有较大自由的仲裁中心而言,则应该有更广阔的前景。
三、仲裁的机遇
尽管仲裁这种解决争端的机制在澳门尚未真正普及,可是随着澳门经济的发展以及本身的优越性,宗祠改机制的更普遍应用应该是充满机遇的。
首先,必须注意的是,对于澳门社会(尤其是法律生态)而言,仲裁基本上还是一个新鲜事务。仲裁机制在过往应用的比较少既可能是因为民商事主体对该机制缺乏相当的了解,也可能因为其法律制度以及机构建设尚未给予大众足够的信心。今年来,澳门的仲裁机构已经在推广宗祠改作为解决争端之机制问题上做了很多努力(例如,澳门世贸自愿仲裁中心办的《简述仲裁及调解制度研讨会》、澳门世贸自由贸易中心于2006年11月与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合办的《澳门仲裁法律制度研讨会》),而仲裁法律制度与机构设置也日趋完善。
其次,近年来澳门的经济发展非常迅速,本地与外地来的投资均非常的活跃(据澳门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显示,从2003年到现在,澳门的本地生产总值以每年接近20%的幅度增长;对外贸易,博采旅游以及建筑不动产等领域都非常发达)。在商业活动增加的前提下,法律争议增加自然是不可避免的。可是,又由于澳门法院的负荷非常大(终审法院院长在2007至2008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年度的讲话中指出,澳门法官人数严重不足,三级法院只有29为法官,但每年要审理超过二万宗案件,其中初级法院实际审判案件的每位法官过去一年要处理的案件为1123件),而且诉讼程序为保障各方必然有一定的复杂性,所以对案件的审理必然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因此,通过传统的诉讼途径解决争端不一定能符合民商领域的当事人希望快捷地解决争议的利益。
最后,仲裁本身是解决争议的一种非常优越的替代性方式。仲裁的应用范围非常广阔。凡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民事,行政或商事方面的合同:入买卖合同、公司合同、租赁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均可请求仲裁。而仲裁条款是指经双方协议的书面声明,该声明订定倘若莫行为或法律事实引致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仲裁解决。仲裁条款可在合同制定时,包括在合同内或之后,在合同生效期间,在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下,附注在原合同内,倘若合同未栽明仲裁条款,但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订立仲裁协议,均可交由仲裁庭审理。在效力方面,当仲裁涉及当事人可处分的权力,仲裁庭的裁决如同法院的判决一样,而且其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及强制执行的效力。在程序上,当事人有权选任仲裁员,订出审理的程序规则及仲裁员进行审理的方式。其所需时间一般比法院短(裁决一般在六个月内便可以作出),而且还具有更佳的保密性(为确保隐私,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决定仲裁庭听证的时间及地点,听证亦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自愿仲裁中心以外的地点进行。而求请法院的案件则只能在法院内进行,时间亦不能自由作出,且法院的庭审都是公开的,只有法律规定的某类特别情况才会闭门审理)。另外,具其运作更为灵活,为解决争议,双方当事人更可安排听证的次数,以便进一步辩论。因此,仲裁并没有一般审判带来的创伤及严格的诉讼程序,因而程序也更快捷。
在上述背景之下,仲裁机制在澳门发展的机遇是可以期待的。现在摆在澳门仲裁机构与专业人员前的问题是要主动做好推广工作,积极的完善制度与专业素质,以迎接未来的挑战。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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