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就违法拆除的房屋与征收方达成一致协议
李先生在淮阳县区域原有房屋一处,2006年被有关单位予以拆除,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之后李先生发现自己的房屋根本不在拆迁规划范围内,自己的房子根本就不需要拆。便以当地征收方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责令赔偿房屋损失。
2012年1月16日,人民法院确认当地征收方拆除行为违法;责令当地征收方对此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李先生与当地征收方2012年9月19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房屋的补偿标准,待周边其他地区拆迁时,按后拆迁时的标准执行,执行时扣除原已领走补偿部分。
当地征收方届时不得以乙方曾领过补偿款拒绝按新标准补偿。甲方不履行协议时,乙方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地征收方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周围房屋征收公告。李先生认为,2012年9月19日达成协议履行条件已经具备,向当地征收方书面申请履行该协议。
征收方否认协议效力
当地征收方则认为协议不合法且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协议上签字人不是征收方的工作人员,没有权力代表征收方签字,当时的征收方负责人对此也不知情。且李先生主张明显属于一次拆迁重复要求赔偿。
2006年淮阳县改造之时,李先生自愿与当地征收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积极主动拆迁,并足额领取拆迁补偿款和奖励金,李先生已经不再具有再次要求赔偿的权利。故拒绝履行该协议。
李先生若是起诉的话该案是否属于行政范畴?
李先生与当地征收方2012年9月19日签订协议,就被拆除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当地征收方是行政主体,行使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其与李先生通过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故该协议系行政性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涉协议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履行?
案涉协议是当地征收方在拆除李先生的房屋后,就安置补偿问题与李先生签订的,当地征收方具有相应的职权,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民法典》的规定,协议上加盖有当地征收方的公章,无论签订协议的人员是否为征收方工作人员,征收方相关负责人对协议是否知情,均不能否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李先生的补偿是否属于重复补偿?
当地征收方主张已经对李先生进行过补偿,李先生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要求赔偿,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协议是在原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后重新签订,且明确约定“征收方届时不得以李先生曾领过补偿款拒绝按新标准补偿”,因此,当地征收方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n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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