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南康市的一家农村信用社称,被告王明于1999年1月15日向原告的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笔贷款由王明、王平、王华的父亲的住房抵押贷款担保,鲁兰的丈夫,王小平。因此,双方签署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协议贷款将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月利率为7.98%。逾期的贷款利息将根据国家规定收取。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明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因此我会起诉法院,命令被告王*明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拍卖被告王*肖所有的、被告王*明、王*平继承的房屋,原告的信用社提供了证明其索赔的证据,法院逐一提出,但被告没有在法庭上进行盘问。因此,一审法院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该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并依法作出违约判决。被告王明欠原告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明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2.逾期不还的,将拍卖被告人王明、王平、王华、陆兰共同继承王晓的房屋抵押,并以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二)上诉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王平、王华、陆兰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卢*兰是王*晓的合法配偶,位于西门村的房屋是卢*兰和王*晓夫妇的共同财产。即使王*晓在1999年1月15日亲自签署了抵押担保合同,也只有在其妻子陆兰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有效。此外,此时,王晓已去世多年,无法签订抵押合同。王晓死后,王明、王平、王华和陆兰都是这所房子的共同所有者。作为共同所有人,他们没有到达现场签署抵押合同,也没有在抵押品清单上签字。在收到一审判决之前,他们不知道共有财产已抵押。因此,原判决认定抵押条款有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认定被上诉人南康市一家信用合作社的主要抗辩理由的事实错误,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一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反对原告主张和理由的证据,也未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原审被告丧失了抗辩权
(三)判决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王晓明因购车需要资金,于1999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的一家农村信用社借款3万元。王*明提供了位于南康市榕江镇西门村的房屋抵押,其父亲王*肖为房产所有人。在办理抵押贷款时,王明隐瞒王晓早于1995年病逝的事实,以王晓为委托方,王明为委托方,向被上诉人的一家农村信用社虚假出具贷款抵押授权书。王晓明向被上诉人的一家农村信用社办理抵押,并填写抵押人为王晓明,房产共有人为王平、王华,无房地产主要产权人陆兰书面委托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审上诉人王平、王华、陆兰、被告人王明一审未出庭,二审双方对3万元贷款无异议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明向被上诉人的一家农村信用社借款3万元是真实的,但原告王明在贷款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伪造已故房地产所有人王晓的抵押授权书,未经房地产主要所有人陆兰等共有人同意,将共有房地产用于抵押贷款,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的,该房屋抵押权视为无效。被上诉人的农村信用社未经认真审查,应对此负责。上诉人要求改变住房抵押条款的无效性是有充分理由的,而原审这一部分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但是,由于原审被告人和上诉人的不当诉讼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原审被告人王晓明承担。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维持第一项,即原审被告王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中的第二房屋抵押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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