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证效力概念
本文所指的效力是指法律效力,即法律上的约束力。公证效力指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在法律上所具有的效果和约束力,有时直接称为公证书的效力。我国现行的《公证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都对公证的效力有所涉及。尤其是《公证法》第五章专章对公证的效力做出了规定。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公证所具有的效力的认识已趋于一致,公证的效力包括公证的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公证的证据效力是公证的基础普遍效力,所有依法制作的公证文书都可以起到诉讼证据的作用,也是其他两项效力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强制执行效力的载体是债权文书,根据我国《公证法》第37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公证的情况下,公证就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该法律行为就为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公证。
2、公证的证据效力概念
如前所述,公证的证据效力是公证效力的一种,是公证的基础效力。根据《公证法》36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凡是能够证明事实情况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在这点上,公证与私证并无区别。然而,公证的证据效力并非仅指公证文书可以作为证据的效力,而是指经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在证据上具有最高效力,亦即公证文书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一般而言,公证的证据效力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公证证明的内容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二是从证据材料的优先性来看,经过公证的书证证明力大于一般的书证。纵观各国的立法,基本都是从这两个方面加以规定。
公证文书应当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公证书与一般书证(包括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出具的公证明和个人出具的私证明)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证据作用有着显著的不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提供的包括一般书证在内的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人民法院“应当辨别真伪”,审查属实后,才能“确定其力”。而对于公证文书则首先确定其证据效力的地位,可予以直接采证,只有在掌握了足以推翻其的相反证据时,才可将公证文书带进审查核实的程序,而且将这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归于他方当事人。总之,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或者虽有相反的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公证书具有可靠的、强有力的证据效力。这充分说明了公证书在诉讼中的证据地位高于其他一切文书,其证据效力也强于其他文书。
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公诉案件的公诉机关(检察院)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 公诉案件的检察院负责举证,公安机关有侦查权,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检察院举证的材料,但公安机关没有向法庭举证的资格。...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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