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意见适用范围
标准租私房是指文化大革命初期由本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接管,文化大革命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产权,并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城镇私有出租房屋。标准租私房承租人是指与标准租私房产权人订有私房租赁契约;或是没有订立私房租赁契约,但长期居住标准租私房,并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单位或个人。本意见适用于标准租私房的产权人和承租人。
二、标准租私房承租人安置方式
(一)承租人及其配偶在他处另有已购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应当无条件搬出;住房未达到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发放住房补贴。
(二)鼓励承租人与产权人协商,由承租人购买现住房产权,政府给予政策支持。
(三)承租人及其配偶在他处没有住房,其所在单位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其单位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发放住房补贴或安置住房,并负责将承租人搬出。
(四)单位租用标准租私房安排个人住用,由单位支付租金的,应当放开租金,由单位与产权人协商确定租金标准,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的,单位应当负责将承租人搬出。
(五)单位租用标准租私房安排个人住用,由个人支付租金的,由单位按照房改政策优先为其发放住房补贴或安置住房,负责将承租人搬出。单位不能按上述办法解决的,承租人可暂不搬出,但应当按照本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租并修改租赁合同,承租人所在单位应当发放提租补贴。
(六)承租人家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条件的,承租人可按《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1]62号文件转发)申请廉租住房。
(七)已确定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在实施危旧房改造时一并解决。
三、解决标准租私房问题的有关政策
(一)承租人及其配偶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京发[1999]21号文件印发)的规定发放了住房补贴或提供了安置住房的,必须搬出。
承租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落实住房补贴或安置住房有困难的,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承租人及其配偶没有单位的,可由其共居人所在单位发放住房补贴或安置住房。承租人及其配偶已退休的,由其原所在单位负责。承租人及其配偶、共居人均无单位的,由其所在地区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承租人未搬出之前或属可暂不搬出的,产权人可以按规定提高租金。2002年3月起,月租金可提高至每使用平方米10元;2003年3月起,月租金可提高至每使用平方米20元;2003年12月起放开租金。
承租人不能搬出的,除其个人原因外,单位应按新增租金的80%发给提租补贴。
(三)承租人购、租住房,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2、购买住房,包括产权人同意承租人购买现住房的,可按照房改政策免征契税、免交房屋买卖手续费。承租人按残值购买现住房的,产权人免缴纳个人所得税。
3、承租人购买或租赁住房可按规定支取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优先办理。
(四)特殊情况的处理意见
1、单位租用标准租私房,产权人同意继续租用的,由双方自行议定租金、租赁期限和其它有关事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产权人不同意继续租用的,单位应无条件迁出。
2、承租人与产权人原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但承租人已故,其共居人未与产权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由共居人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承租人。
四、承租人搬出后,产权人应负责拆除标准租私房院内的违章建筑。否则由其所在地区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五、已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承租人所在单位垫款对标准租私房进行翻挑大修的,考虑到租金收入较低等因素,不再与产权人结算。
六、解决标准租私房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本意见2001年年底前先在东城区东华门街道南池子地区组织试点,总结经验后再全面实施。标准租私房承租人搬出工作应在2003年年底前完成。
(二)市国土房管局是该项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租私有房屋情况进行一次普查,依据本意见制定工作方案,报市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要建立领导责任制,按照工作方案制定落实计划。财政、物价、税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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