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
第三章治理
第四章监督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坚持政府投入与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原则。对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政府确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依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资金。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及其他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八条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水行政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林业、土地、地矿、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预防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二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设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破坏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及其影响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概况;
(二)对水土流失的预测;
(三)依法制订的防治措施;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概预算;
(五)防治投资效益分析;
(六)实施防治措施年度计划。
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跨市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20公顷(300亩)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150亩)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境内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施条例》实施后二年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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