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
1王群(我所委托人,下亦称委托人)
2河北省兴隆县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
3中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公司股东之一(以下简称中色公司本案第一被告)
4华北有色地质勘查局综合普查大队兴隆公司股东之二(以下简称普查大队本案第二被告)
二案情简介
2000年4月,普查大队副队长段涣春与委托人联系兴隆公司的买断事宜,段涣春对委托人称:该公司所开采的矿区资源状况非常丰富,其平均品位高达15-20克/吨左右。委托人遂根据该矿探明储量计算出,该矿约有年1500万元的产值,具备开采价值。经多次磋商,6月5日,委托人与中色公司普查大队签订了《资产、负债矿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出资600万元买断兴隆公司所属的洞子沟银矿和后龙沟金矿的采矿权,其中228万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兴隆公司,剩余372万元偿还矿山债务。中色公司和普查大队在兴隆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受让给委托人和孙小军。中色公司、普查大队、委托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委托人还与普查大队签订了一份附属于《转让合同书》的含有约定由委托人给付普查大队50万元保证金,用于偿还由普查大队为担保方、兴隆公司为借款人的银行贷款等内容的合同书。
6月6日委托人通过现金汇票方式将100万元兴隆银矿转让费汇到中色矿业指定帐户。6月13日委托人出具一份先付壹百万元人民币为定金,两个月内保证所谈金额全部到位。如有变故,责任由我承担,定金再不返还的《承诺》。6月23日委托人将后一笔兴隆银矿转让费100万元汇到中色矿业指定帐户。6月24日中色矿业和普查大队与委托人办理移交手续,将公司财产厂房设备采矿证营业执照等移交与委托人,但公司印鉴未予移交。
嗣后,委托人委托的矿长孙小军进驻矿区,发现矿产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经勘测,平均品位不足0.5克/吨左右,与段涣春先前介绍的情况反差很大,遂与段涣春普查大队法定代表人朱世戎提出解除合同。段涣春失口否认先前对资源状况的承诺,且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
此时,委托人与我所承办律师开始接触。
三律师工作
2000年7月,我所接受委托人委托后,指派米良渝律师具体承办此案。律师首先制作了《法律意见书》,对委托人与中色公司普查大队所签订的有关采矿权转让之《转让合同书》作出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分析,并初步制定操作方案。在《法律意见书》得到委托人的认可后,律师开始了本案的调查和代理工作。
本案的代理工作,按程序划分主要包括以下七项内容:
一、第一次出具《法律意见书》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黄金矿产资源禁止个体采矿者开采。兴隆公司所属两矿之采矿权的转让,亦未办理核批手续,且国有资产及国家出资勘探形成的采矿权的转让,未办理立项确认评估手续。因此,中色公司、普查大队与委托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应属无效。但以上初步确认,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我们建议委托人进行第二步调查取证工作。
二、进行调查取证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于2000年7月24dash;25日前往河北省承德兴隆两地的地矿部门、黄金管理部门及工商部门,了解兴隆公司的采矿资质及其他登记情况。详情如下:
1、2000年7月24日上午,前往兴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到以下资料:
1)兴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2)兴隆县银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3)兴隆公司验资报告(未明确载明国有资产入资);
4)普查大队中色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兴隆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6)兴隆公司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中色公司与兴隆县茅山镇人民政府的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
8)兴隆银矿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
9)兴隆银矿的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已过期。
2、24日上午前往兴隆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查明兴隆公司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3、24日下午前往承德市地质矿产局矿管科,查明兴隆公司对洞子沟银矿、后龙沟金矿,均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登记。该公司未曾将两矿的采矿权转让他人,也未曾提出转让他人的申请。矿管科委托人文平科长,就本律师关于黄金矿产开采的特殊管理及采矿权转让手续等有关问题,作出答复称:黄金矿山不允许个人开采,采矿权的转让只能由省里来批准,由县市复核上报。
4、25日上午,前往承德市黄金局地质科查明,只有兴隆银矿具备《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但1997年后,未经验证,现已作废。地质科黄胜昌科长,就本律师关于黄金矿产开采的特殊管理等有关问题作出答复称:黄金矿山不允许个人开采。开办黄金矿山企业,首先需办理《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再到地矿局办理《采矿许可证》。
5、25日下午,前往兴隆县黄金局地质科,委托人占彬科长答复本律师称:关于兴隆公司的《黄金采矿许可证》,在1995年之前,该局有登记记录,后来没有换证。后龙沟金矿,在该局没有登记手续。该局也未曾受理过兴隆公司转让后龙沟金矿黄金采矿权的申请。
6、25日下午,前往兴隆县地质矿产局资源科,查询到以下资料:
1)兴隆公司后龙沟金矿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兴隆公司后龙沟金矿矿区范围申请登记书;
3)兴隆公司矿区范围审批通知书;
4)兴隆公司后龙沟金矿采矿许可证;
5)兴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后龙沟金矿1号矿体垂直纵投影图;
同时,该局资源科,出具了兴隆公司的洞子沟银矿、后龙沟金矿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登记。后龙沟金矿未办理《黄金矿产准采证》。该公司未将上述两矿的采矿权转让他人,该局也未受理过该公司转让采矿权的申请。且上述两矿都是由国家出资勘探的相关证明。
综合上述调查资料,可认定以下结论:
1)、中色公司企业形式为国有独资公司,普查大队的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二者均以货币资金,出资成立兴隆公司,但均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2)、兴隆公司的洞子沟银矿和后龙沟金矿,均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洞子沟银矿的《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因未经验证续展,已过期作废。后龙沟金矿未办理《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
3)、兴隆公司与委托人间采矿权转让行为,未经兴隆县地矿局审核,承德市地矿局复核,上报河北省地矿厅批准;
4)、黄金矿产禁止个体采矿者开采;
5)承德兴隆两地的地矿管理部门与黄金开采管理部门,对黄金矿产开采的管理存在分歧,地矿部门向黄金矿山企业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对申请单位是否具备《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不作为审查要件,而黄金管理部门认为:应严格按承德市政府25号令《承德市黄金行为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开办黄金矿山企业,应首先领取《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才能进行矿山建设的前期工作,否则视为非法办矿。
6)兴隆公司洞子沟银矿和后龙沟金矿,均为国家出资勘探。
三、第二次出具法律意见书
通过周密调查取证工作,律师可以确凿地从以下多方面得出转让合同无效的结论,并向委托人出具了第二份法律意见书:
1)兴隆公司采矿权的转让未经批准,转让合同书无效;
2)兴隆公司洞子沟银矿、后龙沟金矿的转让行为,违反中央及地方禁止个体采矿者开采黄金矿产的规定,转让合同书无效;
3)兴隆公司的洞子沟银矿和后龙沟金矿,均为国家出资勘探,转让时未经评估,转让合同书无效;
4)兴隆公司转让的采矿权,存在权利瑕疵。受让人、委托人群可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法院对转让合同书予以撤销;
5)兴隆公司为中色公司及普查大队货币出资设立的,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的企业。该公司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应视为无效。
四法院立案
通过调查取证及法律分析后,委托人坚定了诉讼,解决本案的信心。在本所承办律师的协助下,完备了立案的全部手续。二零零零年八月一日,委托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委托人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等无效,由两被告向委托人返还已支付的200万元转让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卷号2000年度海经初字第2430号)后,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传票,定于2000年8月17日开庭审理此案。
五庭外和解
在接到诉状副本后,在强有力的事实面前,两被告主动与委托人联系,并一再要求庭外和解。
六起草签订合同
根据委托人与两被告之间协商的结果,由承办律师起草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在承办律师的协助下,2000年8月15日,双方顺利地签署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给本案划上圆满句号。
2000年8月16日,委托人向海淀区人民法院,呈交了撤诉申请书,并获准许。
四律师工作小结
本案之所以能够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得以圆满解决,关键在于本所承办律师及时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得到了对委托人极为有利的第一手资料,使得两被告在无可辩驳的事实面前,配合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及时地保护了委托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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