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体制包括以下内容:1、各级人民政府;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所有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统称;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负责本法负责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责。4、有关部门,即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些部门包括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建设、质检等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三定”,负责有关领域、行业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一)产品质量监督的类型
根据本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包括产品质量的国家监督和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两种。
1.国家监督
国家监督,是指通过国家立法,授权特定的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实施的监督。行使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权的机关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法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部门。
2.行业监督
行业监督,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的监督。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机关为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主要指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宏观调控部门和专业经济管理部门等。
行业监督不同于国家监督。二者的主要区别是,行业监督的主管部门不能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职权
《产品质量法》第18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享有的各项职权:
1.现场检查权。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对当事人射线从事违反法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核实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确认被举报的违法事实,进一步收集新的违法证据。
2.调查了解权。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向上述人员调查了解这些情况,是为了直接取得违法活动的口头证据,为依法查处作准备。
3.查阅、复制权。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复制这些资料,主要是为了防止这些证据灭失,如被嫌疑人销毁、转移等,使对违法嫌疑人进一步查处无法进行。
4.封存、扣押权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封存权和扣押权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对生产者、销售者的生产、销售活动影响较大,在适用时必须十分慎重,不能随意使用,以免适用不当给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以上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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