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对居住地的认定应以从宽为原则。居住地的认定涉及到赔偿标准(农村标准或城镇标准)的问题,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利益攸关。在居住地的认定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省高院原民一庭庭长赵国勇在2007年4月18日所作的《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精神,应结合受害人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所在地、主要消费地、生活来源等综合判断。如存在下列情形的:
1、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
2、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所在集体的土地均被国家征收的;
3、受害人受人身损害时为农业户口,一审起诉前因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4、户口已经统一的地方,主要根据住所地判断,并适当考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主要消费地等。从宽掌握。
二、经常居住地怎么确认
实践中,经常遇到个人、企事业单位、行政、司法机关之间对公民个人经常居住地的如何确定问题产生争议,有的以工作单位为准,有的以事实居住为准,有的以是否持有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为准,不一而论。那么,法律上对经常居住地究竟有何规定呢?笔者查来查去,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管辖中的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且不说刑事、行政法律没有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做出规定,单就民事诉讼法的这一司法解释而言,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行为在实际中几乎无法认定,不具备可行性。试想,现代社会对一个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人来讲,除了住院就医和年老不动外,极少可能至少一年在某地固定而不到其他地方走动一下。
看来,以工作单位为准和以是否持有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为准要比以事实居住为准来认定经常居住地来得可行。进一步地相衡,以工作单位为准毕竟没有以是否持有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为准来得正规,既然是涉及到法律事项,相应的证明手续也应以法定的为准,而暂住证(或者居住证)本事就是法定凭证。这样,以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为准来认定经常居住地就成了不二的选择。
在刑事案件中出现经常居住地的措辞本身就是错误的,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管辖的说明,均没有涉及经常居住地,加上民事司法解释档次低于刑事法律及其解释,制约不上刑事诉讼。另外,生效刑事判决是要载入公民户籍登记中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出发点正是基于此。所以,刑事案件中的个人居住地应仅限于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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